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18號抗告人 吳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志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7月16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應受法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有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有刑罪過重之不合理現象,為因應此種現象,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抗告人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猶如天壤之別。原審定應執行1年4月實有過於苛重,懇請重新給予公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早日回歸社會、家庭等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個案之具體情況,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就各該犯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以下,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不同、各罪之侵害法益不同、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所定執行刑減免之情形,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從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定刑過重,請求重新定刑云云,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