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80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原名 曾彥融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88年4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第三人 蕭志忠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以下同)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4月27日起至118年4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乙○○93年1月7日將上開不動產其中10060建號應有部分
2分之1售予相對人丁○○,並於93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第三人蕭志忠、 楊寶桂陳淑惠 於90年5月8日簽立本票,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約定於92年5月
8日清償,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本票內,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2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851,25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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