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建龍
詹建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建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詹建輝無罪。
事實
一、蔣建龍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
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贓物、詐欺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後,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號裁定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減刑後之殘刑9月2日與前揭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0年2月4日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發現 古曜銓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撬開鑰匙孔,再以其所有鑰匙1支啟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蔣建龍為規避警方查緝,乃拆卸該機車之上開車牌,改懸掛登記車主為其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騎乘使用。嗣於100年2月23日9時40分許,經古曜銓在新北市○○區○○街幕府網咖店門口,發現其上開失竊輕型機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當場逮捕欲發動上開失竊輕型機車之蔣建龍,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表示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蔣建龍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㈡第149-150、1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曜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21、116-1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4頁)、被害人指認照片(偵卷第37-3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37-39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0年4月11日函(偵卷第124-125頁)、100年9月28日函(本院卷㈡第67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本院卷㈡第226頁)、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本院卷㈡第227頁)、被告蔣建龍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㈡第2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蔣建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蔣建龍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蔣建龍為前揭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型之螺絲起子,既足供撬開撬開鑰匙孔,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蔣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3項,應予更正)。被告蔣建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蔣建龍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價值觀念偏差,實有可議,且被告蔣建龍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上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蔣建龍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14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1支,雖係被告蔣建龍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蔣建龍供承在卷(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蔣建龍於另案為警逮捕後,即將其竊得之上開機車交予知情之弟即被告詹建輝收受騎乘使用,嗣於
100年2月23日9時許,經古曜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網咖店門口發現被告詹建輝騎乘該機車在該處。因認被告詹建輝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建輝涉有收受贓物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古曜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從來沒碰過被告蔣建龍竊得之上開機車,本件案發時係因其哥哥即被告蔣建龍在住家附近遭警方戴上手銬,我出於關心上前瞭解,我就被列為被告一起帶回派出所等語。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古曜銓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2月23日
9時40分許,看到一名男子騎乘我失竊的車到新北市○○區○○街的幕府網咖,那男子進入網咖後,我就報案請警方來,但他在警方來之前就騎車離去;(警方於100年2月23日17時許發現失竊的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警方隨即在現場埋伏,於當日19時10分許,當場發現蔣建龍至現場將鑰匙插入該車內欲離去,警方即上前逮捕蔣建龍,蔣建龍是否就是今日騎你所失竊車輛至光明街幕府網咖之人?)不是他。(警方逮捕蔣建龍之後,隨即有另一名男子詹建輝至現場,警方隨即告知詹建輝案由並通知至派出所協助調查,經警方提供詹建輝相片予你指認,是否就是你親眼所見今日騎乘你車輛至幕府網咖之人?)就是他沒錯,但是他衣服有換過等語(偵卷第19-20頁);並於偵訊時證稱:
(你當天晚上7點多到碧潭派出所時,所看到騎乘贓車的嫌疑人與你早上看到騎乘贓車的人是否為同一人?)不同一人;(是否確定是不同之人?)確定;(在警局時,是否已經指認當天早上是何人騎乘你失竊機車之人?)有」等語(偵卷第117頁)。惟證人古曜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方查獲本案當天上午看到騎乘我失竊機車的男子,當時他跟我距離2臺車,我們是對向,我是站在自己的門口,他騎車過來當場跟我正面視線交錯,他是半罩式安全帽,我可以很清楚看到他的容貌,該次我看到騎我失竊機車的人頭髮是短的;我在案發當天早上看到騎我機車的那個人臉頰比較圓潤,下午看到的那個臉頰感覺比較瘦小等語(本院卷㈢第60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而觀諸警詢時提示予證人古曜銓供其指認之照片(偵卷第37頁),該照片之男子為被告詹建輝,且照片中被告詹建輝之兩側頭髮長度明顯完全遮掩覆蓋其耳朵,後方頭髮長度復已長及外套衣領,衡情,實已難認該被告詹建輝照片中之髮型長度對成年男子而言係屬短髮。復對照比較被告蔣建龍於100年2月24日經警拍攝之照片(偵卷第6頁),益顯見本件查獲當日被告詹建輝之頭髮長度明顯長於被告蔣建龍之頭髮長度,此參諸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陳運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古曜銓到派出所看到詹建輝就說是他,是長頭髮的,當時詹建輝是長頭髮,蔣建龍是短頭髮等語(本院卷㈡第73頁背面)即明,則證人古曜銓於本件警方查獲當日上午所目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究是否確為被告詹建輝,實非無疑。又被告蔣建龍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該失竊機車事實上均為其本人騎乘,被告詹建輝從來沒有碰過該機車等語(本院卷㈡第149頁背面、㈢第63頁背面),而證人古曜銓之指認是否屬實既有可疑,堪認被告詹建輝前揭所辯,尚非虛妄。
㈡又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汪盛東 於偵訊時證稱:2月23日16時
,古曜銓通報他發現他的失竊機車,我們到場時發現該車已懸掛蔣建龍的車牌000-000號,發現蔣建龍涉重嫌,同日19時10分時,蔣建龍正要開啟古曜銓的機車時,我們就當場逮捕,蔣建龍原表示該機車是他所竊,但古曜銓報案後,我們有調閱監視器,發現機車是在2月4日0時49分失竊,經警方向蔣建龍說他於失竊當天另案被逮捕,應不是他所竊,蔣建龍就說是他弟弟詹建輝所為,並說明車牌是詹建輝於2月8日到北所探監時領回後懸掛以免警方查緝;後來我們才繼續問詹建輝,詹建輝也說是他偷的,2月23日當天是他把鑰匙交給他哥哥要去騎那台車,車牌也是他至看守所領回等語(偵卷第111頁),而被告蔣建龍於100年2月23日經警逮捕後,警方曾詢以:經警方查詢你於100年2月24日4時10分許才遭本所警員查獲你涉嫌竊盜案件,且車牌(AIJ-251)當日隨即發還予你本人,而你帶著車牌至臺北地檢署開庭,隨即遭到羈押至昨日才交保出監,顯見此竊盜案並非你所竊取,你所有的車牌是何人去臺北看守所領出等語,有
100年2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偵卷第10頁)在卷為憑,足見本件警方於調查初始,確係因認為被告蔣建龍於本件機車失竊時間既經羈押,其應無可能涉犯本案,始以上開問題詢問被告蔣建龍,並鎖定被告詹建輝為本件竊案之犯嫌。而被告詹建輝於經警方一併帶回警局接受調查時,雖於警詢時陳稱:失竊機車是我偷的,車牌是我在
100年2月8日探監我哥哥蔣建龍當日領回來掛上機車等語(偵卷第16-17頁),然被告蔣建龍於100年2月4日入看守所至100年2月21日出看守所期間,被告詹建輝有於2月
8日至所接見1次,惟被告詹建輝並無取回被告蔣建龍任何物品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0年4月11日函暨附件接見明細表(偵卷第124-125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蔣建龍該次入看守所係於100年2月5日0時10分入所乙節,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0年9月28日函(本院卷㈡第67頁)在卷為憑,足見本件竊盜應係被告蔣建龍於100年2月5日凌晨入看守所前一日(即100年2月4日)所為,本件查獲員警初始調查方向係囿於被告蔣建龍在監押紀錄,致一度認為被告詹建輝方為本件竊案犯嫌,此堪認被告蔣建龍、詹建輝於100年2月23日、100年2月24日警詢時之供述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確有可能係受警方調查方向所誤導,參以被告蔣建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詹建輝在派出所做的筆錄都是警察叫我們這樣寫,警詢筆錄記載詹建輝去看守所領回車牌的事情,事實上詹建輝根本沒有去領回我的車牌,車牌是我出所後自己去領回的等語(本院卷㈢第65頁背面),堪認被告詹建輝前揭所辯尚有所據,自難以被告蔣建龍、詹建輝於警詢時之供述,據為被告詹建輝不利之認定。
㈢按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除應有客觀上收受之行為外,仍須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亦即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係他人犯財產罪所得之物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始可當之,而非以曾經使用之事實即予推斷。苟未可證明行為人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曾為行為人所使用,自無從推論行為人於使用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並建立支配管理而予以收受之故意。本件被告詹建輝究是否確為100年2月23日上午騎乘上開失竊機車之人既有可疑,如前所述,已難認其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況縱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被告詹建輝有自被告蔣建龍處收受該機車,並於100年2月23日上午騎乘使用,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詹建輝曾使用該機車之客觀事實,且本件警方查獲現場係被告蔣建龍持鑰匙欲啟動該機車既如前述,則被告詹建輝究係於何時有收受贓物之故意,難謂已具體特定,又為何被告詹建輝收受該機車後仍係由被告蔣建龍使用,警方所當場逮捕欲啟動該機車之人係被告蔣建龍而非被告詹建輝,亦難謂無疑。況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嗣因另案為警逮捕後,即將上開所竊機車交予知情之弟詹建輝收受騎乘使用」等語(本院卷㈠第2頁),然並無從證明被告詹建輝收受該機車之原委,自難依檢察官所憑上開證據,證明被告詹建輝有贓物之認識及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詹建輝確有收受贓物之有罪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詹建輝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詹建輝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詹建輝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詹建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