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曉瑋選任辯護人簡榮宗律師
陳以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曉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曉瑋前於民國94年1月17日起迄98年6月3日任職於告訴人驊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驊采公司)期間,因職務關係取得取得如附件所示「打籃球」攝影著作之電子檔。嗣於離職後之98年7月、8月間某日,明知如附件所示「打籃球」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驊采公司所有,竟委由不知情之 曾文正 (另為不起訴處分)美工設計、改作,並提供予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8年度青年盃籃球鬥牛賽會場活動看板使用。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 黃晉揚 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又證人黃晉揚,前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既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且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行使詰問權,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於偵查中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告訴人 司沛涵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係以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告訴人代表人司沛涵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交互詰問,業已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審酌告訴人代表人司沛涵於偵查中為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人代表人司沛涵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曉瑋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曉瑋之供述、告訴人代表人司沛涵之指訴、同案被告曾文正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黃晉揚、 林錦龍 之證述、智慧財產權協議書、附件所示之打籃球照片、新北市政府98年度青年盃籃球鬥牛賽會場活動看板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使用附件所示之系爭打籃球照片,供作為新北市政府98年青年盃籃球鬥牛賽會場活動看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辯稱:系爭攝影著作之財產權伊不知屬何人所有,依照以往承辦臺北縣政府活動之經驗,通常臺北縣政府文宣上任何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均屬臺北縣政府所有,伊先前於驊采公司係擔任專案經理,系爭攝影著作係伊先前於驊采公司為承辦臺北縣政府活動而自同事 李佩欣 處取得,李佩欣並告知伊系爭攝影著作係自一位臺北縣政府老師處取得,因此伊為辦理98年度青年盃籃球鬥牛賽活動時,詢問臺北縣政府籃球協會林錦龍幹事有無照片可以提供予伊,林錦龍向伊表示舉凡先前臺北縣政府舉辦過之籃球活動照片,伊均可以使用,因此伊遂使用先前驊采公司承辦臺北縣政府活動所使用過之籃球照片,用以製作98年度青年盃籃球鬥牛賽活動之看板,伊並無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系爭攝影著作係第三人黃晉揚所拍攝完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惟卷附之智慧財產權合作協議書(見他字卷第41頁),係告訴人與著作權人黃晉揚於99年4月26日始簽屬該書面契約,而公訴人起訴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8年
7、8月間某日,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係告訴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而有提出告訴之合法權利?
1、按著作權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次按第37條第4項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
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於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據證人即拍攝如附件所示系爭照片之人黃晉揚證稱:伊係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之老師,與告訴人代理人司沛涵係夫妻關係,伊並未於驊采公司任職,純粹義務幫忙驊采公司攝影及維修電腦,僅有較大型活動幫忙攝影時,驊采公司偶爾會給予對價,伊與驊采公司合作模式即驊采公司請求幫忙時,會提供攝影器材供伊拍攝使用,伊拍攝完畢後,會將攝影器材連同攝得之相片交付予驊采公司處理,系爭照片係由告訴人司沛涵委請伊本人拍攝,拍攝之目的係為供辦理三對三籃球比賽之用,系爭照片拍攝完畢後驊采公司並未給予伊報酬,伊自幫忙驊采公司攝影以來,即與告訴人代表人司沛涵口頭約定以後所拍攝照片之著作權均讓與驊采公司,此係概括口頭約定,並非每次攝影時均會再以口頭約定,伊本意即欲讓驊采公司自由運用系爭照片等語(見調偵卷第68-70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45頁),以及證人司沛涵復證稱:黃晉揚幫驊采公司拍照,黃晉揚向來未曾帶走檔案,係全權讓與驊采公司,且伊有要求黃晉揚不得再對完成之著作為其他使用等語明確(見本卷一第89頁)。再參諸被告亦供稱:伊於驊采公司任職時,黃晉揚即會將所攝影之照片交予驊采公司之承辦人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系爭照片係由黃晉揚拍攝提供予驊采公司使用之事實。而證人黃晉揚與告訴人代表人司沛涵間對於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使用權限,究屬讓與或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不甚瞭解,致未為清楚明確之約定,惟證人黃晉揚既已將系爭照片全權交予驊采公司使用,並同意由驊采公司自由運用,且證人司沛涵更與黃晉揚約定黃晉揚不得為其他使用,加以讓與當時證人黃晉揚即已明確知悉系爭照片驊采公司係將之使用於驊采公司所承辦之活動文宣品上,則雖證人黃晉揚、司沛涵皆證稱口頭約定「讓與」著作財產權,然渠等間約定之真意應係將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驊采公司,從而,驊采公司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範圍內,自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是驊采公司以告訴人之身分提起告訴,應認其訴追條件並未欠缺。
(二)再系爭照片被告有將之使用於臺北縣政府98年度青年盃籃球鬥牛賽海報上,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他字卷第118頁、調偵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林錦龍證述情節相符(見調偵卷第90-91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復有黃晉揚所拍攝之原始系爭照片、臺北縣98年度青年盃籃球鬥牛賽看板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2頁),是堪認被告有使用系爭照片於臺北縣98年度籃球鬥牛賽活動看板上之事實。
(三)惟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未獲授權利用著作之情形下,竟利用原始著作改作始足當之。而系爭攝影著作係驊采公司於93年間為承辦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臺北縣第二屆三對三街頭籃球暨街舞霸王比賽宣導活動」,因此委由證人黃晉揚拍攝系爭攝影著作,並專屬授權予驊采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晉揚證述無訛如前所述,而堪予認定。再矧之驊采公司與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為上開活動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3條約定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有權永久保存及無償使用,是依前開契約條款約定,系爭攝影著作臺北縣衛生局之後仍得為繼續無償使用,無須再得驊采公司之同意,惟關於使用之方法係限定僅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得為使用或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亦可提供予其他機關或單位使用,於該契約條款中實未明確約定,則系爭照片若係由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直接提供使用或由臺北縣政府其他機關自衛生局取得後輾轉提供使用,行為人主觀上應無侵害驊采公司所有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四)再據證人即驊采公司員工李佩欣證稱:伊係自97年4月時起至驊采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有承辦臺北縣政府97年度縣運會之案件,97年臺北縣運會之案件理論上應係由伊完成,然因時間緊迫,故伊於97年10月間將廠商聯絡資料、路燈旗之設計圖片、尋夢園大型看板設計圖、表演團體資料及後續邀約資料等轉交予被告,伊交付予被告之資料中包括系爭照片之攝影檔,因伊於98年1月間離職後係被告負責接手伊所負責之工作,某些部份被告並不清楚,因此於伊離職後三個月內仍與被告有使用MSN通訊,被告有詢問伊系爭照片係自何處得來,伊向被告表示係由 陳宏柏 或陳柏宏老師告知伊向一位李老師索取,之後由該位李老師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將系爭照片電子檔寄送予伊,伊當時僅向被告表示系爭照片係由臺北縣政府之老師提供,被告並未繼續追問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究屬該名老師或臺北縣政府所有,當初伊取得系爭照片之目的係因驊采公司負責臺北縣政府97年縣運會之文宣,而97年縣運會活動中有製作戶外大型看板之需求,加以臺北縣政府對於照片排版意見較多,因此伊請主辦單位之承辦老師提供,該名老師提供相片包括籃球、跑步、游泳等項目,每一運動項目該名老師均提供2至3張照片,且自照片中即可看出皆於同時地拍攝,系爭照片伊確定於承辦97年縣運會時曾經使用過,當初係將之用於追風廣場大型看板之設計稿中,之後經與臺北縣政府承辦人溝通後,始又更換為其他張照片,其後更換之照片亦由臺北縣老師提供,伊確定承辦過程中有使用過系爭照片,惟最後成品並非使用系爭照片,伊任職於驊采公司期間,未曾見過驊采公司本身擁有一系列之籃球照片,因此伊不確定系爭照片屬於驊采公司所有,就伊認知,97年縣運會追風廣場之戶外看板上最後使用之照片與系爭照片屬同一系列,且係由臺北縣老師提供,伊連同系爭照片一併交接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卷三第13-15頁),是堪予認定系爭照片被告係自證人李佩欣處受讓取得,且證人李佩欣業已明確告知系爭照片係由臺北縣政府老師提供之事實。況證人李佩欣並證稱:驊采公司內部並無流通之公用資料夾,可供公司內部自由擷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而證人司沛涵復證稱:系爭照片僅使用於93年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之籃球比賽活動中,然被告係94年1月7日始至驊采公司任職,並未參與93年之案件,97年縣運會係由被告與李佩欣、 李佳禎 負責,3人如何分工伊不清楚,伊亦不知悉李佩欣有無接觸97年標案所有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另審閱告訴人提供之離職員工 黃甯 移交清單(見本院卷一第94頁),則縱認黃甯離職時有移交系爭照片,亦非移交予被告持有,是公訴人實未證明被告係因職務關係而自驊采公司內部檔案中取得系爭照片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對於系爭照片之著作權財產權係歸屬於驊采公司乙節,主觀上應無認識。至告訴人指稱證人李佩欣離職之移交清單上並未記載包含系爭照片,用以證明證人李佩欣所述不實乙節(見本院卷一第96頁),惟審酌證人李佩欣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雙方僅同曾任職於驊采公司,應無特別迴護被告之理,況經由公訴人與辯護人反覆再三確認,證人李佩欣均堅稱確有交付系爭照片予被告,是顯無理由可認證人李佩欣之證詞有不足採信之情。況移交清單係針對尚未結案之工作進行交接,惟證人李佩欣已明確證稱係於98年1月始離職,離職時97年運動會之文宣業已定稿,至於97年縣運會之相關資料,包含系爭照片則早於97年10月間即已交付予被告如前所述,是以,移交清單上未記載有將系爭照片交付予被告乃事理之當然,故證人李佩欣之移交清單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復參諸證人林錦龍證稱:伊係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中正國中體育教師兼補校主任,並有兼任新北市體育會籃球委員會總幹事,於93年間驊采公司標得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三對三籃球賽,經由朋友介紹因而認識告訴人代表人司沛涵,司沛涵並請伊幫忙協助場務與裁判部份,之後再經由司沛涵認識其公司員工即被告,臺北縣政府很多局室每年會舉辦三對三籃球賽,惟各處室舉辦之目的不同,衛生局係為戒煙戒賭,98年間伊仍擔任臺北縣體育會籃球委員會總幹事,98年所舉辦之三對三籃球賽則係為健康活力,希望青少年可以走出戶外,不要流連網咖,屬公益性質活動,98年之三對三籃球賽伊請託被告幫忙設計背板,並幫忙洽詢帳棚及音響之廠商,有使用系爭照片之看板係98年伊請被告幫忙設計,依據伊過往承辦活動經驗,最後成果報告與光碟片均交由臺北縣政府,因此於伊個人認知中,所有與臺北縣政府有關之標案,著作權應該均歸屬於臺北縣政府所有,因此被告詢問伊是否可以使用先前使用過之照片,伊告稱舉凡臺北縣政府舉辦過之籃球活動中使用過之照片均可以使用,被告總共設計3種版本供伊確認,伊最後選擇使用系爭照片之版本,伊有詢問被告系爭照片何來,被告告知伊於衛生局籃球賽中有使用過,伊遂表示可以使用系爭照片,被告設計98年三對三籃球活動之背板係基於朋友立場幫忙,未收取任何代價等語(見調偵卷第89-91頁、本院卷一第84-87頁),是被告自證人李佩欣處取得系爭照片時,僅知悉系爭照片係因承辦臺北縣政府活動而由臺北縣政府承辦活動之老師提供,加以證人林錦龍明確告知舉凡臺北縣政府活動中使用過之照片均可使用,則被告辯稱伊認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應屬臺北縣政府所有,故將之使用於98年度三對三樓球比賽中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本於對著作權屬於臺北縣政府所有之確信使用系爭照片製作98年度籃球比賽之活動看板,其主觀上應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為是。況參諸證人林錦龍更證稱:被告有告知系爭照片曾使用於93年度藍球比賽等語(見調偵卷第91頁),而93年度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之勞務採購合約中就系爭照片機關得為利用之範圍本未明確規範業如前述,復佐以證人李佩欣證稱確有告知被告系爭照片係自臺北縣政府承辦之老師處取得等語無訛,則被告辯稱伊認定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臺北縣政府,故證人林錦龍請 託伊 幫忙製作98年度臺北縣政府籃球比賽之看板時,伊遂使用之前臺北縣政府籃球活動中曾使用過之照片等語堪值採信。再者,依93年度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臺北縣衛生局本可無償使用,加以證人李佩欣確有告知被告系爭照片係由臺北縣政府之承辦老師提供,雖證人李佩欣並未告稱係自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處取得,然系爭照片之來源既係由臺北縣政府承辦人所提供,被告基此認定使用系爭照片並未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應屬合法使用確屬有據,實難謂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四)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於驊采公司期間內,多次代表驊采公司對外簽訂契約,當知悉著作權之相關約定乙節,而被告任職於驊采公司期間代表驊采公司簽訂合約之案件中,與臺北縣政府相關者,分別為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金石國際馬拉松活動及97年縣運會等活動(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85頁),復審閱卷附之2005年及2009年臺北縣體育會之採購契約書、97年臺北縣板橋市海山國民小學勞物採購契約,關於因履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皆約定全部於著作完成時讓與機關(見本院卷一第26頁、卷二第92頁背面、第178頁),則堪認被告於任職驊采公司期間,舉凡與臺北縣政府或相關單位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皆約定因履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於完成時讓與機關之事實。而2007、2008臺北縣體育會之採購契約書告訴人雖未一併提供予本院參考,然審酌同一機關向來皆係使用定型化之契約辦理勞務採購,且2005年與2009年之契約條款約定雖已時隔4年仍無二致,衡情2007年、2008年之臺北縣體育會之採購契約亦應與2005年、2009年之契約內容一致,是以,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依照先前承辦臺北縣政府活動之經驗,認為系爭照片既曾於93年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舉辦之籃球比賽中使用,被告主觀上即依照個人經驗法則認定系爭照片著作權應屬臺北縣政府所有乙情足堪採信。況證人林錦龍並證稱:98年舉辦活動時因經費不足,且驊采公司費用較高,因此98年之活動始請託被告幫忙,被告係義務幫忙並未向伊收取費用,伊請託被告幫忙時,被告有詢問伊有多少預算可供製作活動看板,伊答稱新臺幣4、5萬元,而活動看板除母案之設計以外,尚包括硬體之架設,後來看板部份,僅有一廠商持發票向伊請款,因此看板費用係直接支付予該名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87頁),則證人林錦龍舉辦98年之籃球活動時自始即已排除委託驊采公司承辦,且被告係基於情誼義務幫忙,益證被告並無與驊采公司競爭參與投標,因而侵害驊采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動機。至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來函表示關於文宣之勞務採購契約,履約完成文宣品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向來並無均約定由新北市政府所有,而係由各機關本於需求擇定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9頁),雖新北市政府無此慣例,然被告係基於任職驊采公司時個人之經驗判斷,而依據卷附之相關契約書,堪予認定被告經手之契約書適均約定履約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於完成時讓與機關所有如前所述,從而,縱實際上新北市政府並無此慣例,然被告所辯實有所憑據,故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25日之來函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客觀上係在明知未得著作權人同意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依罪疑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為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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