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告 張鏡湖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
管乃茹 律師 黃偉俐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複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被告 穆閩珠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李永然 律師 彭郁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宜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其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民法第544條、第546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之內容,事實
發生地均在美國夏威夷州,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8條之規定,有關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準據法均應為美國法。至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賠償部分,原告主張之契約成立地在美國夏威夷州(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亦具涉外因素,因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依修正前涉外民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此契約成立要件及效力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擁有美國與我國國籍,原在美國夏威夷大學任教,自該校
退休後,夏威夷州政府自民國74年7月17日起按月給付伊退休金,而美國社會安全局則自79年4月起按月給付伊福利金,前開給付均匯入伊於夏威夷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支存帳戶內,截至99年8月31日止,存入該帳戶內之退休金及福利金計約687,048美元(含退休金452,274美元、福利金234,744美元)。
㈡伊於86年6月19日將在台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出售,並將所得
價金約1,641,765.11美元轉匯至前開帳戶內,因慮及定期存款之利率較高,遂將該帳戶內之款項保留部分給兒子 張海平 之生活費及須繳給美國政府之稅金後,將其餘款項轉存入伊於夏威夷銀行開立之#0000000、#564254定存帳戶內。另以本金250萬美元、年息4%計算10年之定存利息為100萬美元,故前述定存帳戶內存款3,509,904.58美元全係由伊存入,為伊畢生積蓄。
㈢伊與被告原為夫妻,因伊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不
適宜長途飛行往返台美間處理該上述定期存款,遂於86年9月間赴美時,將被告設為伊在夏威夷銀行聯名總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之共同持有人,於伊授權範圍內處理相關事宜。而系爭聯名帳戶下有4個子帳戶:①帳號#0000-00000之支存帳戶(下稱A帳戶)、②帳號0000-000000之活存帳戶(下稱B帳戶)、③帳號#0000000之定存帳戶(下稱C帳戶)、④帳號#564254之定存帳戶(下稱D帳戶),伊僅授權原告以A帳戶處理支付伊之生活費、繳稅、醫藥費及伊子張海平在美國之生活費,另授權被告協助伊辦理C、D帳戶到期之續約事宜,自始並無將前開帳戶內款項與被告共同持有或贈與之意,伊仍為前開存款之所有人,被告僅得依伊之指示管理系爭存款。
㈣嗣兩造情感失和,伊於98年8月28日向鈞院具狀訴請裁判離
婚,詎被告得知伊提起該離婚訴訟後,旋於98年9月間赴美,將C、D帳戶內二筆未到期之定期存款,逕自提前解約,並將解約後之金額全數匯入其當場辦理之夏威夷銀行私人帳戶內,致伊受有3,509,904.58美元之損害。
㈤美國夏威夷最新修訂條例旁註通用第三編財產、家庭編內規
定:聯名帳戶在全體當事人均在世之期間,各當事人之歸屬比例,需依各當事人對存款金額淨貢獻度之比率而定,但清晰而可信賴之證據,證明有其他表示,則應除外。而C、D帳戶內之存款為伊所存入,被告對於該等帳戶之貢獻度為0,自不得對該等帳戶內之存款主張權利。兩造間雖針對伊在
C、D帳戶之存款管理事宜締有委任契約,被告逾越伊授權之範圍,擅自將C、D帳戶之存款提領後侵吞入己,爰先位依民法第544條或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或交付前開款項。
㈥又美國律師協會出版不當得利彙編內關於不當得利之定義為
:「任何人因不當得利而造成其他人受損時,應負責賠償其他人。若有任何人取得利益均屬得利,若保留不正當之利益即屬於不當得利,而將原有的所有事物返還他人,或以等同價值之金錢補償他人原持有之事物,即為補償措施。補償措施通常是以取得之利益為標準」。兩造關於C、D帳戶之內部關係,如鈞院無法認定有明示之委任契約存在,至少亦有美國法案例中認定之規定信託關係存在,受託人即被告違背契約約定將所有款項侵吞入己,自應許信託人即伊備位依美國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取回款項之請求。
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夏威夷州執業律師出具
之法律意見書略為:「侵占理論僅限於 衡平 原則,並不優先使用,且『適用上不得對抗財產合法處分,或規避善良風俗,或在任何情況下導致結果不衡平』侵占理論是一個衡平理論,完全倚賴衡平規則,在法律上沒有適用。如果避免法律原則或善良風俗的適用,尤其是後者有法條形式明確規定時,也不適用侵占理論。如果有其他衡平考量干預,或雙方有其他意願,也同樣不適用這個理論。這個理論只能適用於達成衡平結果,且僅限於達到衡平所需之範圍」。被告利用伊之信任,而趁隙將C、D帳戶內存款領取一空,伊亦得備位依美國法之衡平原則,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㈧本件伊所受之損害如以臺灣銀行100年3月9日新臺幣29元兌
換1美元之匯率計算,約為新臺幣101,787,232元,因伊對被告實施假扣押,僅扣得約新臺幣1,500萬元,爰暫對被告為一部請求,並保留其餘請求之權利。
㈨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聯名帳戶係伊與原告於86年6月間共同開立,非如原告
所稱係由其將伊列為共同持有人,目的係委任伊代為處理系爭存款之續約事宜。該聯名帳戶既是雙方共同開立,則伊與原告均有單獨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權利,且雙方於開立系爭聯名帳戶時即認為彼此金錢不分你我,帳戶內之存款係欲做為將來養老之用。未料原告卻於98年8月28日向伊提出離婚訴訟,使伊驚嚇錯愕,伊為求自保及在聽取專業人士給予伊之節稅建議後,遂將系爭定期存款解約,既然伊對於系爭存款有單獨提領之權利,伊將C、D帳戶之定存解約,自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雖稱其係基於委任目的才將伊列為系爭聯名帳戶之共同
持有人,然將個人帳戶變更為聯名帳戶係一法律行為,須以文字為之。依民法第531條之規定,其處理權之授與,依法亦應以為文字為之,惟原告並無相關文書可以證明雙方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足證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又原告提出美國夏威夷州UnionProbateCode560:6-103
(a)之法律見解,僅適用於聯名帳戶之所有人與其債權人間之紛爭,並非適用在聯名帳戶當事人間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且原告所提美國夏威夷AnyaM.Perez及DARRENL.WU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均以夫妻離婚為前提,但兩造迄未離婚,故原告所為之主張並不足採。縱認該意見書可擴大適用在離婚訴訟提出時,而依上述兩份意見書之意旨認為聯名帳戶人對帳戶內金額之所有權應以其對聯名帳戶之貢獻度決之,若無貢獻度則不得請求或僅得請求該金額淨增值部分之ㄧ半。惟查:伊曾任兩屆立委,於84年至87年間因選舉尚有政治獻金收入,且伊亦於大學中擔任教職,收入亦算豐厚,在選舉結束時,伊亦有將部分款項匯入系爭聯名帳戶內,非如原告所稱伊對該聯名帳戶全無貢獻。再者,原告之退休金及福利金均由美國政府匯至A帳戶,並非匯入C、D帳戶;又原告主張於84年8月14日有將出售不動產之價金1,641,765.11美元匯至系爭聯名帳戶,但C、D帳戶之定存單分別於86年7月23日及93年4月1日所設,與原告匯出之資金無論在日期或金額方面均無法勾稽,難以顯示系爭兩張定存單之資金來源係原告所單獨貢獻。
㈣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僅提出美國律
師協會出版不當得利彙編內關於不當得利之定義,並未具體涵攝至本案中,實無從證明該規定是否適用於本案,顯見於適用夏威夷州法律之前提下,伊仍非不當得利。況原告於說明不當得利法規之適用時,提出之案例為「推定信託關係存在」,亦與其歷來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無涉,自不得以此推論伊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另原告雖提出夏威夷州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但「衡平原則」之內涵為何並不明確,應如何適用於本案亦未說明,僅舉出部分案例即得出原告可依受侵占財產價值要求金錢賠償之結論,未說明伊縱有提領
C、D帳戶之存款是否構成侵權,邏輯明顯過於跳躍;況原告並未舉證C、D帳戶之存款均為其貢獻,則伊提領該等帳戶內存款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兩者間是否具因果關係等節均有疑義,益徵依夏威夷州法律,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具有美國國籍及我國國籍,原於美國夏威夷大學任教,
其自夏威夷大學退休後,美國政府自74年7月17日起按月給付其退休金,並自79年4月起按月給付其社會福利金(見100年度 司北 調字第308號卷第14-63頁)。
㈡兩造於74年6月16日在台灣結婚(見100年度司北調字第308
號卷第79頁),婚後並未約定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見本院卷㈣第115-116頁)。
㈢兩造在夏威夷銀行設有系爭聯名帳戶,含下列子帳戶:
⒈86年6月6日開立之A帳戶。
⒉86年6月6日開立之B帳戶。
⒊86年7月23日開立之C帳戶。
⒋93年4月1日開立之D帳戶(見100年度司北調第308號卷第72-73頁)。
㈣原告於86年8月14日匯款1,641,765.11美元至美國(見本院卷㈡第108頁)。
㈤原告於98年8月28日在本院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案列99年
度婚字第126號),被告於同年9月15日將C、D帳戶之定存提前解約,違約金分別為3,382.03美元、6,901.18美元,餘款各為1,151,060.74美元、2,348,560.63美元(見100年度司北調字第308號卷第72-73頁、本院卷㈠第210頁),並於同日將前開款項分別存入1,499,621.37美元及200萬美元,至其在夏威夷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12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C、D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均以其自有資金存
入,其僅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到期續約事宜,詎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該等帳戶之定存解約並將所得款項侵吞入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被告雖坦認於98年9月15日逕自將前開帳戶之定存解約,並將所得款項轉存至其帳戶內等情,惟辯稱該等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全由原告自有資金存入,且其有權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①C、D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全以原告之自有資金存入?②被告是否有權提領該等帳戶內之存款?③被告逕自提領該等帳戶內存款,是否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以下茲析論之。
㈡C、D帳戶內之存款係以原告之自有資金存入:
⒈被告坦認原告具有我國及美國雙重國籍,其僅有我國國籍
(見本院卷㈢第2頁),被告既非美國國民,復未提出其在美國境內有就業、投資等收入來源或其餘資產之證明,堪信其在美國境內並無財產。而原告具有美國國籍,且曾長期在美國夏威夷大學任教,自74年、79年間起,按月領有美國政府核發之退休金、社會福利金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又原告於74年7月17日至99年8月31日期間,共領得退休金452,274.4美元、於79年至98年期間共領得社會福利金234,774美元,有夏威夷州職工退休系統及美國社會福利部出具之公函足憑(見100年度司北調字第308號卷第14頁、第18-40頁),是原告在74至99年間之退休金及社會福利金收入,即達687,048.4美元。而原告另於86年6月19日在台灣出售繼承所得房地,得款新臺幣67,500,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司北調字第308號卷第64-69頁),其旋於同年8月份自臺灣匯出1,641,76
5.11美元至美國,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外匯支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8頁)。以原告獲得前開售屋價金之時期與其匯出款項至美國之時間甚為接近、及該二筆款項數額相當等節以觀,原告主張其匯至美國之資金來源即為該售屋款,應屬可信。原告將前開售屋款匯至美國後,其在美國之資產累計約有2,328,813.51美元。
⒉針對原告在美國之上開資產,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按月領取
之退休金及社會福利金均匯入其在夏威夷銀行開立之帳戶;而針對原告在86年匯至美國之款項,原告主張其係將之匯入夏威夷銀行之帳戶,且因定期存款利率較高,故將之轉為定存等情,亦合於常理,應可信實。若以定期存款之本金230萬美元、利率年息4%計算,10年之利息收入即達92萬美元,再加計此筆款項後,原告在美國之資產已達3,248,813.51美元。
⒊原告在數十年前曾長期於夏威夷工作、生活,如前述,則
其主張曾在夏威夷銀行開立帳戶等情,與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相合,堪可採信。惟其目前在夏威夷銀行係與被告共同開立系爭聯名帳戶,有該行公函可佐(見100年度司北調字第308號卷第72頁),原告主張此聯名帳戶係由其單獨名義之帳戶變更而來,亦與常理無悖。被告坦認:系爭聯名帳戶中之A帳戶資金來源為原告在美國之退休金及福利金,其並未將自有資金存入A、B帳戶;且A、B帳戶內款項並未用來支付兩造於臺灣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頁),足證A、B帳戶雖為兩造之聯名帳戶,但其內款項並無被告之自有資金,且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並未用以支付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費用,而係供原告專用。至被告雖辯稱:C、D帳戶內之存款係兩造將在台灣之資金拿到美國去做定存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頁背面),查被告陳稱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生活費用均由其支付,且其始終盡心盡力照顧家庭,可推知其係掌握家中經濟大權,然卻始終未能提出曾匯款至美國之相關資料,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屬可疑,未可遽信。反之,原告在美國有高額資產,前已詳論,且上開資產數額與98年9月15日原告結清C、D帳戶時之存款數額3,509,904.58美元亦相去不遠,原告主張其係將上述在美國之資產存於C、D帳戶內等語,應較可信,是C、D帳戶雖亦為兩造之聯名帳戶,然該等帳戶內之存款亦為被告之自有資金一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僅受原告委任處理C、D帳戶之定期存款續約事宜,其逕自提領C、D帳戶內之存款,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⒈兩造在系爭聯名帳戶下之A、B、C、D帳戶內存款來源
均為原告自有資金,如前述,兩造在臺灣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A、B、C、D帳戶內存款之來源既為原告自有資金,屬原告之財產,原告對之本有獨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參見民法第1018條規定),而非與被告共有,若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本無動用該等款項之權利。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聯名帳戶之對帳單、支票、定存單等資料(見本院卷㈠82-151頁、第153-165頁、第169-209頁),可知在98年9月15日被告逕自將C、D帳戶之定存解約前,A、B帳戶內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原告在美國之稅金、其個人醫藥費、原告之子張海平在美國之生活費等其私人所需款項;C、D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則係於每年期滿後將利息轉入本金續存,無提前解約動用該筆資金之記錄,尤證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存款向由原告支配,被告並非得自由使用該帳戶內之資金。被告辯稱兩造於開立系爭聯名帳戶時即認為彼此金錢不分你我,帳戶內之存款係欲做為兩造將來養老之用,其有權提領各云云,要與該等帳戶內存款實際使用狀況不符,即非可採。至原告所主張:其係因年事已高,為方便被告得其授權後以其在美國之資金處理支付伊之生活費、繳稅、醫藥費及伊子張海平在美國之生活費事宜,及協助其辦理定存到期之續約事宜,始與被告開立系爭聯名帳戶等情,則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為方便被告以其在美國資產處理相關事宜,方與被告共同開立系爭聯名帳戶,俾被告得以聯名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單獨動用該帳戶內資金或處理該帳戶相關事宜,如前述,可推知兩造間確有原告所指委任契約存在,且被告針對C、D帳戶內定期存款之受任內容,僅有協助處理到期續約事宜,而不及於其他事務。被告對此空言否認,核與卷證資料不符,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惟被告逾越獲原告授權之權限,利用其為C、D帳戶聯名所有人之身份,於98年9月15日在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將該等帳戶之定存解約,並將扣除違約金後之餘款轉存入自己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3,509,904.58美元(以起訴時1美元兌換29.552元新臺幣之匯率計算,約折合新臺幣103,724,7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中之新臺幣1,5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另原告係以相競合之民法第54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本院已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則就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㈤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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