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李克偉 代理人 李念慈 相對人 李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僅記載聲請駁回,應補充載明 陳谷鴻 法官審案程序事項、實體事項均符合國家法令(憲法、法律、命令、行政規則、司法院解釋、判例),執行審判職務並無偏頗。或記載陳谷鴻法官審案雖違反國家法令,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3條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原裁定中關於聲請意旨脫漏未載依聲請人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1662號存證信函中「聲請法官迴避⑴狀」或存證信函中何期日之書狀,原裁定理由亦脫漏未載依聲請人何期日認定,未載明法令不採之依據,以及未載原案審理符合法官法第13條依憲法及法律、法官倫理規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承審法官陳谷鴻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為由,向本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聲請迴避事件,本院已於原裁定中載明該法官並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無應行迴避之事由,且於原裁定主文中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並無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形。縱聲請人認原裁定有其主張理由說明所載不完備之情形,亦屬聲請人就原裁定理由不服而得提起抗告聲明不服之問題,尚非可認原裁定有何脫漏。聲請人其餘陳述內容及所引用之法規,經核均與原裁定有無裁判脫漏無關,亦非得聲請補充裁定之理由。是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原裁定案由欄誤載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田幸艷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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