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34號被告黃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3樓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16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於民國111年4月11日0時10分,無照(遭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1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作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貿然超速左轉,此時適有 黃以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和緯路自對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即貿然超速前行,致黃翔之車輛右側車身與黃以晴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黃以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黃翔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以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翔、告訴人黃以晴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黃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