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淇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淇修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為竊取他人之財物而侵入告訴
人之住宅,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造成實害,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89號被告劉淇修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淇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8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黃藝 位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住處,因大門未鎖徒手入內逐層搜尋財物之際,適黃藝從監視器警報得知此情,報警並當場逮捕劉淇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淇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藝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多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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