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傑選任辯護人郭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
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仔」、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黃瑀潔 」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陪同提款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騙得手之款項,再交與上手「弟仔」轉交與不詳上手,並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一定成數之報酬。
二、嗣丁○○、甲○○(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審理)、「弟仔」、「黃瑀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丁○○、「弟仔」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再由「黃瑀潔」於110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乙○○,向其佯稱欲販售電子菸之菸彈及主機與乙○○,需先將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相約見面交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丁○○陪同甲○○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富門市」,由甲○○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上開乙○○遭詐騙匯入之10萬元款項,得手後,甲○○將該10萬元款項交與丁○○,並與丁○○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吳元帥公廟」與上手「弟仔」會面,由丁○○分得2萬元、甲○○分得5,00
0元作為報酬,再由丁○○將餘款7萬5,000元交與「弟仔」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輾轉提領、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乙○○未取得購買之電子菸商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字卷第
253頁),經依法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證據。至被告丁○○於警詢中,就自己犯行部分所為之供述,對其自身而言應屬自白,而非證人證述之性質,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金訴字卷第172頁至第179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62頁、第270頁至第2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28頁,偵卷第47頁至第52頁,金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80頁、第254頁至第255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黃瑀潔」臉書首頁截圖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上址「統一超商鼎富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1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參與「弟仔」、「黃瑀潔」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陪同提款車手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得手之款項,再交與上手「弟仔」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手,藉此層層轉交之行為,使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本件被告陪同同案被告甲○○提領、轉交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實行之犯行中,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金訴字卷第283頁至第287頁),其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而於本案僅負責陪同提款車手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得手之款項,再交與上手「弟仔」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惟其既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甲○○、「弟仔」、「黃瑀潔」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即對告
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另被告母親罹患心臟疾病、長期追蹤治療中,本件被告縱處以加重詐欺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已當庭賠償告訴人2萬元,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告訴人並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金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
2頁);另被告母親 楊杜清銀 因罹患缺血性心臟病,長期在醫院門診治療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證(金訴字卷第281頁),此部分之情狀固堪認定。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近年來各類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害民眾遍及全球,且因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具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屢屢質疑量刑過輕而優惠犯罪行為人。是以參與犯罪組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實已為國人所深惡痛絕,對於參與詐欺集團遂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可言。準此,被告本件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因貪圖高額不法報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陪同提款車手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得手之款項,再交與上手「弟仔」轉交與不詳上手,藉此分層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非但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前有因藏匿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金訴字卷第28
3頁至第287頁),素行非佳。復參酌告訴人本件遭詐騙,共匯款10萬元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惟已分別由被告及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調解程序,當庭賠償告訴人2萬元、8萬元,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告訴人並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金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足認已填補其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中虛構同案被告甲○○向其借款之不實供詞,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及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廠冷卻水塔安裝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故意犯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金訴字卷第283頁至第28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而獲告訴人之原諒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得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
(金訴字卷第175頁),其後雖又改稱:該2萬元是我向「弟仔」商借的借款,之後「弟仔」就跑了,不知道跑去哪裡,我要還他也沒辦法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曾陳報其所稱「弟仔」之居住地址(金訴字卷第215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弟仔」之實際居住位置,倘該2萬元款項確係借款,被告自可前往該地址償還款項,並無被告所稱不知如何找到「弟仔」以償還該筆款項之情形可言。被告迄今既未將該2萬元款項交與「弟仔」,無論被告當初收受之名目係「報酬」或「借款」,均應認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惟查,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已當庭賠償告訴人2萬元,經告
訴人當庭點收無訛等情,如同前述,足認被告已將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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