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博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鄧燿 議告訴被告薛博源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58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38號被告薛博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薛博源於民國111年6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方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鄧燿議 居所門前騎樓處,後鄧燿議返家後見甲車停放在上開處所,乃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上址門口,擋住甲車進出之通道。嗣薛博源於同日22時30分許,返回要駕駛甲車離去時,明知所駕駛甲車無法在不刮損乙車情形下駛離,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毀損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強行通過空隙而擦撞乙車之左側,致乙車左前、後車門、左前保險桿、左葉子板等多處損壞,足生損害於鄧燿議。嗣鄧燿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燿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博源偵查中之供述供述為將甲車駛離,前後共花2分鐘以上,原係不小心擦撞乙車,心想既已擦撞乙車,後逕直接從縫隙擦撞乙車駛離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鄧燿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指訴被告駕駛甲車擦撞乙車之事實。3甲車、乙車車損照片乙車停放在上址告訴人鄧燿議家門前,遭甲車強行駛離擦撞及致毀損之事實。4錄影帶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9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