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 盧玉娟 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理人 謝依珊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盧玉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即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債務人盧玉娟於本條例施行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嗣因有不可歸責債務人事由而致毀諾,債務人復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依同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12月1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准債務人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19號)。而於清算程序中,經債務人查報其名下財產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1998年1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瑞興銀行股票及存款等,而聲請清算前債務人另有1994年出廠汽車1台,嗣因考量車輛老舊已於106年8月9日辦理報廢註銷登記等情,業據有債務人所提陳報狀暨汽車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資料可佐。然其所有1998年1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考量折舊後因其殘值有限,而瑞興銀行股票經鑑估後則僅值1,249元,債務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東門郵局及瑞興商業銀行存款內之餘額均不足500元等情,均不敷程序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清算實益,而未將其列入清算財團予以分配,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解約,將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3萬3,018元依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債權分配表將應分得款項分配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完結(其中債權人 林亨鎂 之債權額,於清算程序中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3月26日基院華106司執消債清執祥字第19號函請債權人林亨鎂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則視為清償完畢而予以剃除不列入分配,該函文業已於107年3月29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惟債權人林亨鎂逾期仍未表示意見,故清算所得款項並未分配予林亨鎂;至其餘債權人則具狀表示對於本件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繼於107年8月1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清算及執行清算卷宗核閱無訛。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免責與否之意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而依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其理由稱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受撫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或隱匿財產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債務人顯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併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略以: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是否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請法院調查。
(四)債務人表示:債務人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因服藥及罹患精神疾病,故於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每月僅領有殘障津貼3,000元及每年500多元瑞興銀行之股利,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已毫無餘額,尚須仰賴女兒及二哥幫忙,顯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規定。再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縱有亦屬情節輕微,依同條例第135條規定應為免責。況債務人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房地經強制執行後,所得金額業已分配予各債權人,是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比例之清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按同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1.「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經查,債務人於106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自105年8月起失業後即無固定收入,目前固定收入為殘障津貼每月3,000元,以及每年股利所得約為589元等情,業據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附債務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債務人102至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紀錄等可參,酌以債務人於106年3月向本院聲請時已52歲餘(00年00月生),又因其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依其所提診斷證明及就診紀錄併考量其年紀與身心狀況,是債務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清算開始後迄今並無工作,而其每月固定收入,顯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布之民國10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准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核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甚明。
(二)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據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於清算程序中主張:其名下無不動產財產,僅有部分存款、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1998年1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瑞興銀行股票等堪有清算價值,原有之1994年出廠汽車1台則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報廢後保險公司退還部分保險費1770元,則經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行使抵銷在案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清算卷第25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清算執行卷第37頁)、台北富邦銀行個金債管部106年8月23日個債字第1060001457號函(見前揭清算執行卷第39頁)、機車行照(前揭清算執行卷第41頁)新光人壽保險單(前揭清算執行卷第43-59頁)、台北富邦銀行、台北東門郵局及瑞新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前揭清算執行卷第61-65頁)等件為證,核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之函覆(前揭清算執行卷第203頁)及本院職權調取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前揭清算執行卷第99-101頁)相符。堪認債務人就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清算程序所陳之相關財產,已盡相當之舉證與釋明,要無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稱事由。縱債務人雖曾有處分其名下1994年出廠汽車行為,並獲取強制汽車險退費金額1,770元,然衡情該汽車經計算折舊後之殘值甚微而無清算實益,縱未經報廢亦不併計清算財團之財產,應認債務人處分汽車之情節輕微;復經本院審酌強制汽車險退費金額雖經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行使抵銷而優先受償,然衡其他普通債權人債務總額與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情形,縱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事由,然亦不構成本件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併此敘明。
2.債務人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清算前,102年至103年11月前均無薪資所得,其係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8月始有薪資收入共約14萬4,610元,惟其自105年8月後即失業,其無工作期間,每月僅受領有殘障津貼3,000元及每年500多元瑞興銀行之股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袋(見前揭清算卷第41-45頁)、102-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前揭清算卷第33、34、222頁)等資料可證,且經本院調取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見前揭清算執行卷第107頁)、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至債務人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有執行業務所得,債務人主張係將立即型彩卷經銷證借予他人批購刮刮樂彩卷而產生之佣金,惟其實際上並無此筆收入,亦核與證人楊○○於本院106年11月29日之證述大致相符(此亦有本院106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附於前揭清算卷第269-271頁可參),是經本院調查後認債務人上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顯示之執行業務所得,非屬聲請人之營業活動或其收入。堪認債務人就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之相關財產、所得收入狀況已盡相當之舉證與釋明。
3.又本院核閱前揭聲請清算及清算執行卷宗,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盡力清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之保單解約金亦已分配債權人完結而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難認債務人有任何故意不實記載財產及收入狀況或違反法定義務之情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支出顯大於其收入,而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復未據債權人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到院,純屬債權人片面臆測之詞,自難憑採。是以,本件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亦堪認定。
4.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債務人係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8各款之情形,是債權人主張本件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應予免責情狀適用云云,核無憑據。
(三)末按同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同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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