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聖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聖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證據」應補充記載有:被告歐聖智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訊問時供述:告訴人要求2萬元賠償,我有帶光碟可以證明當天的發生經過詳如107年12月18日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我今天有帶光碟有將案發當時的經過COPY在隨身碟內,光碟裡面有案發當時在車廂的情形,(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並告以要旨)這些都屬實,這是我七堵派出所所講的內容,(提示偵卷第11至13頁並告以要旨)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警詢筆錄之指證內容有意見,不是坐在我孫女及女婿的旁邊,我是坐在他們的對面,我只能說她說的都不屬實,告訴人是站在另外一邊,我不同意被害人說的太大聲,(提示偵卷第35至37頁並告以要旨)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之指證內容我有意見,被害人都覺得她是無辜的,她主持正義沒有錯,她惹事還無辜,(提示偵卷第41至45頁並告以要旨)記載的內容都是對的,全部經過我都承認,但我不解為何告訴人要惹這件事,因為告訴人是離10幾公尺,為何會聽到聲音,要求把手機聲關小聲一點,年輕人不懂事,距離那麼遠竟然敢對陌生人這樣說話,如果他今天遇到是 鄭捷 ,火車上面盡量明哲保身,教她做人的道理等語明確,亦有上開偵卷第15頁被告照片、第17頁譯文、第53頁光碟片存放之搜證光碟1片及本院107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被告107年12月18日訊問時庭呈MP3拷貝複製光碟片2片及其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徵。復酌,被告歐聖智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訊問時供述:『【對於上開偵卷第15頁被告照片、第17頁譯文、第53頁光碟片存放之搜證光碟一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譯文最後一句「你真的是神經病」,這句話我否認,其餘都是屬實。』云云,然本院亦諭知當庭播放該光碟(上開偵卷第53頁光碟片存放之搜證光碟一片),確認有無「妳真的是神經病」這句話,並經當庭播放結果,被告確實有說「妳真的是神經病,妳告我啊」這句話無訛,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07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1份、被告庭呈MP3拷貝複製光碟片2片及其翻拍照片2張、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
二、論罪科刑:㈠按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
定人可以聞見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歐聖智以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內容之「妳真的是神經病,妳告我啊」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其內容確屬不雅,且用於評價他人時,亦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認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致遭受貶抑,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之地點場所,係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1231次區間列車第6車廂,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貶損對方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甚明,應堪認定。因此,核被告歐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茲審酌被告歐聖智係69歲許成年人,係為具有通常以上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能與人和平理性溝通,竟因告訴人請求被告家人於上開1231次區間列車第6車廂內,將手機音量關小聲一點,詎被告旋即情緒管理失控,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該火車車廂內,率爾以上開「妳真的是神經病,妳告我啊」等言詞對告訴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妳真的是神經病,妳告我啊」,已足使告訴人當場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其人格受到貶損之程度,其所為實有可議;再者,被告明知上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猶執意為之,並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推委卸責,並辯稱本件起因均係告訴人之過錯,任意指謫告訴人為正義魔人,伊只是教訓告訴人,而非辱罵告訴人等云云,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自我感覺良好,亦難認其有何一絲一毫悔意,兼衡其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訊問時上開供述內容及態度以觀,被告不僅絲毫未對告訴人表示道歉或賠償,尚且蓄意扭曲告訴人之行為,甚至舉極端悲慘社會事例之教訓告訴人,被告陳稱:如果她今天遇到是鄭捷,火車上面盡量明哲保身,教她做人的道理等語明確,再互核對照與其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訊問時呈之刑事答辯狀記載:胡小姐既非車長也非執法人員,竟在火車車廂冒然挑釁陌生乘客等語內容觀之,顯見其自以為告訴人挑釁,完全不分源由起因,始此被告行為非但無誠心面對告訴人,尚且態度堪稱惡劣再三,復考量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縱被告一再供稱本案係告訴人先冒然「挑釁」,然徵諸現代文明社會之各項行事,應本於相互尊重,且個人對音量高低之容忍程度莫衷一是,衡情,告訴人上開請求尚未逾越人與人相處之份際,則被告未能克制己身情緒為理性之溝通解決,恣意以上開「妳真的是神經病,妳告我啊」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尚且其於本院上開訊問時完畢時亦戲稱時間很多,可以多來法院走動,還可避免早死等語,其應訊態度戲謔,完全看不到有一絲一毫悛悔認錯之意,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復酌告訴人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訊問時指訴:「被告從和解到現在的開庭對我講出有人身安全,感覺像在威脅我」等語明確,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遇事應理性溝通,若總是怨天尤人,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別人也會如此對待你,且那些不需要解釋的事情,從自己張嘴那一刻起,自己就已經輸了,請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大家才能夠和諧相待,況人出巧詞誠以接之,人出厲詞婉以答之,人出謔詞默以待之,不使氣自然言少,不遷怒自然心安,遇事勿心起於惡念,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大家平心靜氣,以真誠心對待別人,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待人處事之道。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92號被告歐聖智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
之2居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聖智與 胡珊珊 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7時29分許,2人均搭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231次區間列車第6車廂,迨火車駛至基隆市七堵火車站時,因胡珊珊要求歐聖智之孫女將手機調降音量,致歐聖智不滿,竟在上開車廂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胡珊珊公然辱罵「你真的是神經病啊?」之穢語,足以貶損胡珊珊在社會上之評價。嗣經胡珊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珊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歐聖智於本署偵查中及偵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胡珊珊之指訴。
3、卷附現場照片、光碟、譯文、本署107年10月25日勘查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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