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騰傑選任辯護人簡翊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騰傑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緣柯騰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不得製造、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業於民國106年4月間,購入原不具有殺傷力之具有實心槍管之PB915操作槍1枝及未貫通金屬槍管2支,旋於同年5月間,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所有之簡易型鑽床1臺、槍枝研磨工具1盒等工具,著手鑽挖貫通上開槍管,將操作槍製造成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下稱前案搶枝】、將未貫通金屬槍管2支製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可供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支【下稱本案槍管】,製造完成後,將前案槍枝及本案槍管,均置於上址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25日上午6時45分許,因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時,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案槍枝、簡易型鑽床1台、槍枝研磨工具1盒【柯騰傑涉犯非法製造而持有前案槍枝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是柯騰傑為警查獲前,製造前案槍枝及本案槍管後而持有之行為,已因為警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且柯騰傑於前案經檢察官當庭諭令交保候傳,其對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受法律非難乙節,亦應有所認識【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詎柯騰傑於前案106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時,隱瞞其尚持有本案槍管之實情,於同日21時50分許,前案辦妥具保程序而獲釋,於翌日(26日)返家後,見本案槍管並未與前案槍枝一併為警查獲,當知本案槍管可供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本案槍管由上址住處自己房間移至同住之胞弟房間內藏放,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柯騰傑上址處所執行搜索,在柯騰傑胞弟房間內扣得本案槍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於不詳時間,使用網路連結雅虎奇摩網站,購買操作槍(含槍管2支),並將槍管貫通」,此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於106年5月26日起,自不詳管道取得已貫通之槍管2支而非法持有之」(見本院卷第123頁),參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所犯法條欄記載之論罪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應係槍砲,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詳後述】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認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屬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柯騰傑自始供稱本案槍管,係與前案槍枝同時製造後
一併持有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6頁、第78頁;本院卷第80頁),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後,惟被告非法製造前案槍枝及本案槍管而持有之行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106年5月25日為警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是被告為警查獲前之非法製造前案槍枝及本案槍管而持有之行為,當已因遭警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且被告於前案經檢察官諭令准以5萬元具保獲釋後,其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受法律非難乙節,應有所認識,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警察於106年5月25日搜索時,沒有發現本案槍管,伊交保獲釋後,翌日(26日)回住處就將本案槍管從自己房間移至胞弟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9頁),足認被告於前案釋放後,尚私下移動本案槍管之置放地點,以此積極行為實行其非法持有本案槍管之犯行,益見被告並非承接前案之犯意繼續持有。是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持有未經查獲本案槍管,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之持有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與前案製造後持有前案槍枝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予追訴處罰。
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二所載持有本案槍管,並遭警搜索查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總共一起買三個槍管,扣案的槍管是金屬的,跟前案槍枝的鋼製材質不同,伊先貫通本案槍管做練習,再把前案槍枝的槍管貫通,本案與前案是同一件事情,前案搜索時若有搜乾淨,就不會有後續本案產生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槍管與前案槍枝係被告同時製造後一併持有,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為不受理判決;退步言,若認應另行論處被告持有,然本案槍管結構有破損、本案槍管口徑是否足以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本案槍管是否為內政部所公告之槍枝主要零件等容有疑義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7千元之代價
,購入原不具有殺傷力之具有實心槍管之PB915操作槍(含彈匣)1枝,旋於同年5月間,在上址住處,以所有之簡易型鑽床1臺、槍支研磨工具1盒等工具,著手鑽挖貫通上開槍枝之槍管,將上開槍枝製造成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即前案槍枝】,製造完成後,將前案槍枝置於上址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25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持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時,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前案槍枝、簡易型鑽床1台、槍枝研磨工具1盒之事實【即前案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範圍】,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9月6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卷附之被告任意性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有前案槍枝、簡易型鑽床1台及槍枝研磨工具1盒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槍管係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前案槍枝同時製造後,一併
置於上址住處而持有,被告因前案106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時,知悉本案槍管並未與前案槍枝一併遭查扣,隱瞞其尚持有本案槍管之實情,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於同日21時9分諭知以5萬元交保,被告於同日21時50分許,辦妥具保程序而獲釋,被告先前往汽車旅館休憩,待翌日(26日)返回上址住處,被告返家隨即將本案槍管,由自己房間移至同住之胞弟房間內藏放而持有之,嗣於106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被告胞弟房間內扣得本案槍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24頁、第129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 李佳璟 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見106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5至108頁、第111頁)、證人即前案執行搜索員警 徐嘉鴻 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字卷第86頁正反面)均證述明確,復有106年5月25日偵訊筆錄所載之檢察官諭知交保內容(見106年度偵字第3504號影卷第62頁)、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影卷第49至5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67至76頁)、本案槍管之照片(見偵字卷第7頁、第58頁)、本院搜索票(見偵字卷第17頁)、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21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8頁)在卷可稽。本案槍管經鑑定結果,確認送鑑槍管2支,係車通槍管內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槍管下方均有破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85977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又本案槍管,認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6年12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684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5頁)。而檢察官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憑認本案槍管之來源,參照被告自始供稱本案槍管,係與前案槍枝同時製造後一併持有等語,核其所述,並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且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係於前案槍枝經查扣後,始另行起意製造本案槍管,是被告所述,要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槍管係與前案槍枝同時製造
後一併持有,故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按繼續犯或集合犯雖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準此,被告雖一併製造而持有前案槍枝及本案槍管,然前案槍枝既為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製造後持有前案槍枝及本案槍管之繼續犯行至此乃告終止,倘被告未依法報繳未查扣之本案槍管,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認其係另起犯意而持有未查扣之本案槍管,被告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應另行評價查獲後之持有犯行。否則,如被告經警查獲後,故意不如實報繳其非法製造後持有之全部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日後經警再度查獲,仍可概以法律上一罪論處,豈能謂符合事理之平,且無異鼓勵被告故意不報繳全部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於前案106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時,隱瞞其尚持有本案槍管之實情,經檢察官諭令交保,於同日21時50分許,於辦妥具保程序而獲釋,於翌日(26日)返家後將本案槍管由自己房間移至胞弟房間藏放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106年5月間製造後持有本案槍管犯行,固與前案之製造後持有前案槍枝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然被告持有本案槍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亦因前案遭查獲而中斷,實則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詎其仍未報繳本案槍管,於前案獲釋後,翌日返家旋將本案槍管移至他處藏放,自應另行評價嗣後持有行為至查扣本案槍管時止,是被告暨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並不足取。
㈣至於辯護人質疑本案槍管口徑是否足以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
,且本案槍管結構有破損,故本案槍管是否屬內政部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容有疑義乙節,此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警務正 黃金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90年分發到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從事槍彈鑑定業務至今約17年,本案槍管原來是內具阻鐵的金屬槍管,因為已經被車通,所以認定為改造金屬槍管;除非是極端小、不可能裝填子彈的口徑,否則口徑大小不影響改造金屬槍管的認定,以鑑定實務來說,市售鋼珠可以小到4.5mm,改造的子彈也可以小到4.5mm,只要槍管口徑大於子彈,就可以發射;槍管有無破孔會影響動能,但是不會影響到槍管的正常功能,因為在鑑識實務中,有鑑定過有比本案槍管更大的破孔的槍管,破孔位在相同位置,經試射均能發射子彈,也都具有殺傷力,本案槍管雖有破孔,但不會影響發射子彈之功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證人即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警務正 楊漢鵬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照刑事局提供的鑑定書,鑑定結果是扣案的槍管屬於改造金屬槍管,認定是改造金屬槍管即表示該槍管經改造、可供組成功能良好的管制槍枝,管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目的在於為避免規避把整把槍枝拆解,化整為零,該零件可供組成管制槍枝所用,即可認定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只要可以裝填發射比槍管口徑小的子彈即可,故槍枝口徑大小不影響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又本案槍管經當庭勘驗,證人黃金榮以測圍尺測量槍管之內徑及外徑,2支槍管之槍口端內徑均約9.00mm,接近槍管內緣內徑有縮小,經拿6mm鋼珠測試,鋼珠均可直接穿透槍管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7頁)。是被告與辯護人徒以本案槍管有孔洞、口徑大小,質疑本案槍管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委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106年5月26日某時起,迄106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本案槍管,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本案槍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未洽,惟被告論罪科刑之條文均為同條項,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改罪名(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法條之必要。
㈡又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遭警查獲,並扣
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當知槍管已貫通倘經組合後可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槍管,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風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足取,又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慮及被告持有本案槍管期間非長,且未持以作為傷害他人身體或其他犯罪之不法使用,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附表二所示之金屬槍管2支,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於106年8月15日在被告住處另扣得桌上型鑽孔機、銼刀等物品(見偵字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雖係被告所有,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核非違禁物,且經被告拋棄(見本院卷第2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一:前案槍枝┌────────────┬──────────────┐│扣押物│備註│├────────────┼──────────────┤│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違禁物,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匣1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力之改造手槍,業經前案【本院││:0000000000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諭│││知沒收。│└────────────┴──────────────┘附表二:本案槍管┌────────────┬──────────────┐│扣案物│備註│├────────────┼──────────────┤│金屬槍管2枝│違禁物,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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