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傑
黃建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468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8號),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傑及黃建霖於民國105年5月5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口時,因看告訴人 詹威荃 及證人 葉子維 不順眼,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偉傑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詹威荃,被告黃建霖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詹威荃,致告訴人詹威荃受有左手大拇指伸指肌腱斷裂及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