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廷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廷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之前科為「李廷栢曾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103年交簡字第59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4月確定,嗣經本院103年聲字第69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廷栢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不高,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已將所竊之物交還被害人乙情,為被害人證述在卷(偵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意旨,自無庸諭知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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