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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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251號
原告 郭瑛 即 啟瑛 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
黃鴻圖 律師被告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3,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3年10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3年12月間簽訂模板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
「泰和園新建工程-模板工程」,約定數量為126,834平方公尺,承攬報酬單價為每平方公尺連工帶料320元,原告已完工26,945平方公尺,可請領報酬8,622,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748,792元,被告尚積欠2,775,893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模板工程合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原告願取回被告代購之材料,若供被告繼續使用,其租金應
依每月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使用面積為13,551平方公尺,租金為1,355,100元,自解約迄今已逾7個月,租金共計9,485,700元,原告主張與被告支出之材料費抵銷。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將系爭模板工程分包予原告次承攬。嗣
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擅自停工,違反合約中關於工程進度之約定,經被告催告改善,原告雖於94年3月25日出具切結書略謂:「願於復工日起5日內備足每天至少40人之出工數,10日內備足出工人數70人,如無法如上所述,願無條件放棄本工程之承包權,且應負責貴公司之一切損失。」等語,但未改善,被告遂依系爭合約第15條規定及原告之切結書,於94年4月13日以豐善字第00053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
㈡被告主張已給付之承攬報酬與原告所主張相差97,715元,為
94年4月12日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代為支付予工人之工資,業經工人簽收,唯事後原告卻予以否認,且不開立發票予被告。
㈢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每平方公尺連工帶料之單價固為320元
,但施作內容包括釘模、拆模、升層等步驟。而截至被告於94年4月13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時,原告僅施作安養棟地下1層及托兒所棟第1層柱牆之釘模部分,94年5月23日以後方澆置混凝土,故原告尚未完成拆模、升層工作,不應以約定之單價320元請款。依一般工程慣例,釘模完成僅得請領70%,拆模、升層完成方得請領其餘30%。原告已施作可計價之數量為23,049平方公尺,其中已完工數量為14,797平方公尺、僅施作釘模部分之數量為8,252平方公尺。因原告尚未歸還材料費,故已完工部分以工資每平方公尺220元(即連工帶料單價320元減100元材料費)計算,僅施作釘模部分以工資每平方公尺154元(即220元乘以70%)計算,原告應領之報酬為4,514,832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每平方公尺220元×16,980平方公尺=3,735,600元每平方公尺154元×6,069平方公尺=934,626元合計為4,670,226元,扣除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1條第2項之5%保留款計233,511元,再加上5%營業稅221,836元,即為4,658,551元。而原告已領5,846,507元,已逾應領之報酬。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1月16日簽訂模板工程合約書,約定每平方公尺
連工帶料之單價為320元,其中材料費為每平方公尺100元。
㈡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付款辦法第3點,原告開立材料採購清
單,交由被告代購材料,採購金額為預借款,事後再由被告扣還。原告施作的數量乘以單價後扣除被告支出之代購材料費,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
㈢原告於94年3月25日出具切結書及被告於94年4月13日函知原
告解除合約,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前來處理解除合約之後續相關事宜。
㈣原告已施作之板模工程均可請領承攬報酬,原告已請領5,846,507元(含應扣還被告之代購材料費1,086,677元)。
㈤被告代購材料費為9,877,293元,已扣還1,086,677元,原告尚欠被告8,790,616元。
㈥已購之材料同意由原告取回,被告願支付使用費。
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已施作之數量及該數量應如何計價?
⑴原告雖主張其已施作之模板工程數量為26,945平方公尺,
惟被告主張僅有23,049平方公尺,原告對於超過23,049平方公尺部分並未舉證,且經兩造現場會算後,原告對於會算結果(被證9)並不爭執,應認已施作數量為23,049平方公尺。
⑵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各期估驗請款單並不爭執,則依各該估
驗請款單所載累計估驗數量16,980平方公尺及均以320元計價等情,可知已全部完成之模板工程數量為16,980平方公尺,此部分得以每平方公尺320元計價,總價為5,433,600元。而已施作數量23,049平方公尺扣除全部完成之數量16,980平方公尺後之6,069平方公尺,此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尚未全部完工,應以單價之70%計價;原告雖主張數量不符,然未據舉證,並不足採。而未全部完工部分應按單價之70%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故6,069平方公尺部分之材料費應依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為606,900元,其餘工資部分則按每平方公尺220元乘以70%計算為934,626元,總價為1,541,526元。故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數量總價應為6,975,126元。
⑶再者,兩造不爭執各期估驗款均應扣除5%保留款,故前
述計價結果依此比例扣除後之總價為6,626,370元,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⑷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各期估驗請款單既不爭執,就其已領之
各期估驗款中所扣代工款等共計348,943元即應予扣除,另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承攬報酬5,846,507元亦應扣除。
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為430,920元。
㈡已購之材料應由原告取回,則於原告取回前,被告使用原告
之材料應如何計算使用費?⑴兩造對於系爭模板工程之單價為連工帶料每平方公尺320
元,其中材料費為每平方公尺100元,並不爭執,故原告同意就被告已施作之模板工程數量23,049平方公尺給付材料費2,304,900元。另兩造亦不爭執被告代購材料費之金額為9,877,293元,原告已以估驗款扣還1,086,677元,尚餘8,790,616元未扣還。則依材料費為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尚未扣還之材料費8,790,616元僅相當約87,906平方公尺之工程材料費。參諸系爭模板工程合約書約定之數量為126,834平方公尺,則尚未扣還之材料費顯不足支應全部工程所需,亦即已購之材料若歸原告所有並提供被告繼續施工使用,於工程完工前應已耗盡其價值。故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之材料應依樓層面積13,551平方公尺及使用期間每月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7個月之使用費,共計9,485,700元等語,其使用費即屬過高。而被告主張仍依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使用費,則較為公平可採。
⑵而已購之材料於系爭模板工程完工前應已耗盡其價值,詳
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模板工程中就已購材料尚得利用之價值,應不超過代購材料費9,877,293元扣除已施作部分之材料費2,304,900元後之價值即7,572,393元。然原告尚未扣還之代購材料費尚有8,790,616元,則原告於被告支付已購材料之使用費7,572,393元後,尚須償還被告材料費8,790,616元,兩相抵銷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材料費1,218,223元。
㈢綜上所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430,920元,惟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材料費為1,218,223元,經兩相扣抵後,被告已毋須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3,608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