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129號

原告 梁佳涵

被告 陳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上午7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五股方向之機車道時,因貿然逆向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五股方向之機車道行駛,並欲迴轉沿龍米路1段往淡水方向時,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右肩及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支出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受有15日工作損失1萬4,400元(時薪160元、每日6小時),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各項損失之事實,經核與卷附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視同自認。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及15日工作損失1萬4,400元,應屬可採。

(三)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估價單(見附民卷第7頁),其修復費用為2萬8,00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載明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9年5月1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435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3,835元(計算式:1萬4,400+9,435=2萬3,835),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月3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修復費用部分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3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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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000×0.369=10,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000-10,332=17,668

第2年折舊值17,668×0.369=6,5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668-6,519=11,149

第3年折舊值11,149×0.369×(5/12)=1,7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149-1,714=9,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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