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65號
原告 何明杰
訴訟代理人 林錦霞
被告 湯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90元,並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繳租金,並積欠原告代墊瓦斯桶費2590元未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簡訊通知被告繳納積欠3個月租金及代墊瓦斯桶費合計92590元,否則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