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890號
原告 侯嫈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群淯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且起訴時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則其訴即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