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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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63號

抗告人 陳銘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111年度店簡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銘輝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日駁回其迴避聲請之裁定提出民事抗告狀,顯係對該裁定有所不服,惟對於裁定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為提起抗告之意。又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抗告程式尚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張淑美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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