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植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在附表一所示「收款收據」上,使用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被告在該收據上偽簽「 陳坤城 」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哥吉拉大將軍」(後改暱稱為「烘爐地恐龍」)、「草莓」、「七喜」、「紅」、「麟」、「 施昇輝 」、「 殷宥萱 」、「福勝客服子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合計1萬3,000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持偽造之收款收據、配戴偽造工作證之手法,向告訴人丁○○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詳實交代分工與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所獲利益(詳後述)、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轉交收款收據、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詳實交代其本案所獲報酬,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犯罪工具:

  1.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收據」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屬偽造之署名、印文,惟已因「收款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署名、印文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至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有拿到車馬費1萬元、報酬3,000元等語,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1萬3,000元之酬勞,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財物:

   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15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其已依指示,將該等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全數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4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中 」、「 小胖 」、「KK」、「笑臉」、「哥吉拉大將軍」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8月20日以被告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113年1月21日,以該門號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註冊GNJOY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並完成行動電話門號驗證;復於113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丙○○佯稱:願在「51遊戲交易商場」網站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價值共計7萬5,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下稱本案點數),並將本案點數之卡號及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旋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本案點數儲值至本案帳號,故而認被告提供身分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上揭經檢察官起訴擔任車手之高度,二者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併予審理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的確有提供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給對方,但我沒有去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去申辦手機門號,我提供手機門號的案件是在桃園的案件,與本案無關,當時是因為我有金錢需求要申辦貸款,我的朋友說可以協助我,我才會去申辦門號,併將門號、存摺、印章都交給他等語,由是可知,移送併辦前開所指,核與被告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已難認有何關聯性,自非後階段高度行為吸收前揭段低度行為之情形。況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縱認其有提供身分資料予其他不詳成員,致其他成員持該身分資料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丙○○施詐,惟被告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從而,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新竹地檢署移送併辦之部份,犯罪被害人不同,罪數本應各自論斷,要非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所述,新竹地檢署移送併辦部份,難認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份為同一案件,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

收取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乙○○

收款收據

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7分許

150萬元

1.「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承辦人欄:「陳坤城」署押1枚

(偵一卷第265頁)

附表二:

編號

儲值時間

點數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3月4日20時27分

1萬元

2

113年3月4日20時47分

1萬元

3

113年3月4日22時43分

1萬元

4

113年3月4日22時48分

1萬元

5

113年3月4日22時42分

1萬元

6

113年3月4日22時45分

1萬元

7

113年3月4日22時47分

5,000元

8

113年3月4日20時49分

2,000元

9

113年3月4日22時46分

3,000元

10

113年3月4日19時40分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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