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牧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牧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牧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4行「先行影印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之識別證(署名「 陳文彩 」)、收款單據憑證,隨後至交款地點,並向 楊秀玲 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以收取700萬元現金,復交付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先行影印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之識別證(署名「陳文彩」)、收款單據憑證及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隨後至交款地點,並向楊秀玲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以收取700萬元現金,復交付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及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前揭行為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孫權 」、「滷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⒉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秀玲成立調解,惟尚未支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且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高達700萬元,被告無需輕縱,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工作證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列印、管領,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700萬元,而為加重欺及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末端,且被告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已如上述,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告訴人遭詐騙總額為2020萬元,詳偵卷第25頁)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收取、未扣案之700萬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收款單據憑證1張

1.已扣案。

2.偽造之「陳文彩」印文及署名各1枚、「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 蔡薛美雲 」印文1枚、「 金文衡 」印文1枚。

2

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張

1.已扣案。

2.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被   告 陳牧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牧野於民國113年5月2日前某時,受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孫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總」)招募,加入「孫權」、「滷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媽媽十方」、「 周仁傑 (後改暱稱為「林韋達」)」、「金文衡」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起訴並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牧野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嗣陳牧野與「孫權」、「滷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時在Facebook投放「富媽媽十方」投資廣告,俟楊秀玲點擊該廣告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周仁傑」、「金文衡」名義聯繫楊秀玲,並要求楊秀玲至「天剛Kings」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佯稱得以此方式投資獲利,致楊秀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交款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作為投資資金。繼之,陳牧野接受「孫權」指示,先行影印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之識別證(署名「陳文彩」)、收款單據憑證,隨後至交款地點,並向楊秀玲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以收取700萬元現金,復交付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楊秀玲,足以生損害於楊秀玲、「陳文彩」及天剛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俟陳牧野取得700萬元現金後,即將該筆款項交付「孫權」、「滷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楊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牧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秀玲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訊息截圖、安泰銀行匯款單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函附之指紋鑑定書暨送鑑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同法第16條第2項規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㈡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財物達一定金額以上之特殊加重詐欺刑罰規定,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上開條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於前揭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獲取之財物固達500萬元以上,依前揭說明,雖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餘地,仍請斟酌其造成之經濟危害,於量刑時斟酌(詳後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文彩」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孫權」、「滷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六、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詐欺金額達7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傳喚未到,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又本案詐欺集團屬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利用「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被告又曾有相類似財產法益犯罪之前案,其所為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嚴重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未扣案之識別證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識別證、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包含於上開聲請宣告沒收範圍內,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予「孫權」、「滷蛋」之財物共為700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請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