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告 陳文華
被告 陳為勝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4,900元,並具狀補正當事人欄中之被告姓名與住居所,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買賣價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2萬4,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之一為陳姓友人,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訴狀當事人。此部分記載之當事人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爰命補正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