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96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承憲
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 律師
被告 林紘智
江 昱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78號、114年度偵字第1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8、2-42至2-46、3-1、4-1、5-1、6-1、7-1、8-1、9-1、9-2、10-1、11-1、12-3所示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元均沒收。
林紘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物沒收。
賴譽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物沒收。
江昱緯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虹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柏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依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朱柏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呂宗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所述外: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頁第9行「...而查悉上情。」後應補充「迄查獲為止,何承憲獲取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73,000元,林紘智獲取自113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報酬共計96,000元,賴譽銘獲取自113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報酬共計116,000元,江昱緯、黃依琳獲取補貼油錢1萬元,李俊宏、陳虹瑜、朱柏瑞各獲取補貼油錢9,000元,黃柏欽獲取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報酬共計210,000元,呂宗晏獲取自113年9月之報酬共計36,000元。」之記載。
㈡附表一編號2「暱稱」欄關於「skype暱稱『西西』」應更正為「QQ暱稱『西西』」。
㈢附表二編號2-35「扣案物」欄關於「(IMEI:000000000000000)粉」應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000)黑」。
㈣附表二編號4-1「所有人/持有人」欄之「 陳學龍 」應更正為「賴譽銘」。
㈤附表二編號11-3「扣案物」欄關於「綠密ga123」應更正為「綠密碼gaz123」。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何承憲電腦查扣之113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帳務報表」,及被告何承憲、賴譽銘、李俊宏、江昱緯、陳虹瑜、黃柏欽、黃依琳、朱柏瑞、呂宗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承憲、林紘智、賴譽銘、李俊宏、江昱緯、陳虹瑜、黃柏欽、黃依琳、朱柏瑞、呂宗晏(下稱被告何承憲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何承憲等10人與「易倍體育網」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何承憲等10人分別自附表一「參與時間」欄所示時間起至民國113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以附表一「分工」欄所載方式,參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持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何承憲等10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承憲等10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小利,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何承憲、賴譽銘、李俊宏、江昱緯、陳虹瑜、黃柏欽、黃依琳、朱柏瑞、呂宗晏並無前科紀錄、被告林紘智有妨害自由、洗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何承憲、賴譽銘、李俊宏、江昱緯、陳虹瑜、黃柏欽、黃依琳、朱柏瑞、呂宗晏素行良好,被告何承憲等10人犯後均 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獲利、參與之情節,暨其等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謂沒收有過苛之虞,實因沒收仍係對財產權之干預處分,應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沒收是否過苛之認定,即不能偏重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條文既將「過苛之虞」與「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併列,其過苛之情狀,自應綜合考量維持生活必要及其他情狀以審酌其必要性。
㈡附表二編號2-1至2-38、2-42至2-46、3-1、4-1、5-1、6-1、7-1、8-1、9-1、9-2、10-1、11-1、12-3所示之物,係被告何承憲所有,且供其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承憲、賴譽銘、李俊宏、江昱緯、陳虹瑜、黃柏欽、黃依琳、朱柏瑞、呂宗晏供述在卷(見偵60078卷一第170頁、第273至274頁、偵60078卷二第296頁、第378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何承憲主文項下宣告沒。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7至2-49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8,900元,其中35,000元係被告何承憲及易倍體育網公司所有,預備供其繳納賭博機房租金,業據被告何承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為被告何承憲經營賭博機房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其餘款項,被告何承憲供稱係其自己的錢,本案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係被告何承憲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呂宗晏所有;編號5-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林紘智所有;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李俊宏所有;且供被告呂宗晏、林紘智、李俊宏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宗晏、林紘智、李俊宏等供述在卷(見偵60078卷一第348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被告呂宗晏、林紘智、李俊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被告何承憲、林紘智、賴譽銘、黃柏欽、呂宗晏因本案獲取之薪資犯罪所得部分,本院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為調節,同理,於過苛之審酌時,亦不能略此不論。本院審酌被告何承憲、林紘智、賴譽銘、黃柏欽、呂宗晏係於受僱期間犯罪,然為維持被告何承憲、林紘智、賴譽銘、黃柏欽、呂宗晏等生活條件之必要,本院審酌若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認宜以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酌減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利被告何承憲、林紘智、賴譽銘、黃柏欽、呂宗晏日後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之。寬採我國112年起之每月最低工資為26,400元、113年起之每月最低工資為27,470元,逾此部分始為沒收,分述如下:
⒈被告何承憲供稱其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領取57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1頁),扣除112年間每月最低工資26,400元及113年間每月最低工資27,470元予以酌減後,被告何承憲應沒收犯罪所得為60,700元〔計算式:573,000-(26,400×9)-(27,470×10)〕,逾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何承憲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自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
⒉被告賴譽銘供稱其自113年7月至同年10月止共獲取11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2頁),扣除每月27,470元予以酌減後,被告賴譽銘應沒收犯罪所得為6,120元〔計算式:116,000-(27,470×4)=6,120〕,逾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黃柏欽供稱其自113年5月至同年10月止,每月獲取35,000元之報酬,共計獲取210,0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扣除每月27,470元予以酌減後,被告黃柏欽應沒收犯罪所得為45,180元〔計算式:210,000-(27,470×6)=45,180〕,逾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呂宗晏供稱其僅領得113年9月之報酬36,0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扣除27,470元予以酌減後,被告呂宗晏應沒收犯罪所得為8,530元〔計算式:36,000-27,470=8,530〕,逾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⒍從而,被告何承憲應沒收犯罪所得60,700元,被告林紘智應沒收犯罪所得34,120元,被告賴譽銘應沒收犯罪所得6,120元,被告黃柏欽應沒收犯罪所得45,180元,被告呂宗晏應沒收犯罪所得8,530元部分,被告林紘智、賴譽銘、黃柏欽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林紘智供稱其自113年7月8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共領96,000元(見偵60078卷一第286、351頁),每月平均薪資為24,000元,未逾113年之每月最低工資27,470元;被告江昱緯、黃依琳供稱其等因本案獲取補貼油錢10,000元,被告李俊宏、陳虹瑜、朱柏瑞供稱其等因本案各獲取補貼油錢9,000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尚未逾113年之最低工資為27,470元,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扣案附表二編號2-39至2-41、5-3、6-3、7-2、8-2、10-2、10-3、11-2、11-3、12-1、12-2所示之物,被告何承憲、林紘智、黃依琳、朱柏瑞、賴譽銘均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㈦扣案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為在場之人 吳羽驊 所有,有前揭扣押物品清單及證人吳羽驊之證述可資佐證,吳羽驊並非本案被告,其遭扣押之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何承憲、賴譽銘、李俊宏、江昱緯、陳虹瑜、黃柏欽、黃依琳、朱柏瑞、呂宗晏於本案判決作成時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頁)。被告何承憲、賴譽銘、李俊宏、江昱緯、陳虹瑜、黃柏欽、黃依琳、朱柏瑞、呂宗晏均坦承犯行,被告何承憲並主動繳付573,000萬元之犯罪所得供扣案,均已知悔悟,其等9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均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何承憲等9人犯行對社會有所危害,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參酌被告何承憲等9人於本案各自參與程度、期間,命被告何承憲等9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另被告何承憲等9人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八、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㈡、㈢之「待證事實」欄固然記載被告林紘智、賴譽銘坦承有在富遊娛樂城進行賭博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1頁並論及被告林紘智、賴譽銘於富遊娛樂城進行賭博行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並未敘明被告林紘智、賴譽銘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該當何種犯罪,顯未認定此部分有何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既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78號
114年度偵字第16770號
被 告 何承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林紘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譽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67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昱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虹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依琳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柏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宗晏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吳佳 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憲、林紘智、賴譽銘、呂宗晏、 陳虹喻 、江昱緯、李俊宏、朱柏瑞、黃依琳、黃柏欽等10人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賭博內容為百家樂、539、棋牌、運動賽事賭球等)之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加入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賭博集團。先由何承憲於民國112年4月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設立機房,架設電腦主機及相關網路設備,何承憲等10人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推廣、經營非法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以參與該非法賭博網站機房之運作、利用不同帳號協助處理相關賭博平台客服問題,對外經營招攬大陸賭客上網投注賭博。 嗣經警 於113年11月2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前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何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賭博機房運作之事實。
證人何承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何承憲於112年4月間經老闆「 鄧哲宇 」提供資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設立機房,加入該集團工作。
2、成員有林紘智、賴譽銘、呂宗晏、陳虹喻、江昱緯、李俊宏、朱柏瑞、黃依琳、黃柏欽等9人,負責幫「易倍體育網」賭博網站招攬客戶入公司群組,群組內由被告何承憲教學如何下注及回覆賭客問題,並備註教戰手則教導員工如何與賭客聊天。
3、微信成立群組「華爾街日報」,利用修圖軟體將平台會員人數修改為7千人,實際上不到500人,使賭客誤以為為大公司加以信任下注。
4、「易倍體育網」網站是大陸人申設,架設應為大陸人,收款及轉帳皆由平台處理,平台每月與老闆鄧哲宇結算金額;每月10日老闆鄧哲宇再將全部薪資拿到公司,由被告何承憲發放,被告何承憲報酬為4萬2000元,被告林紘智、賴譽銘、呂宗晏、陳虹喻、江昱緯、李俊宏、朱柏瑞、黃依琳、黃柏欽報酬為3萬6000元,公司當月淨利的10%為獎金,被告何承憲佔5%,員工佔5%。
㈡
被告林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賭博機房運作之事實。
2、坦承使用吳羽驊帳號在富遊娛樂城進行賭博行為。
證人林紘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1、何承憲為機房負責人。
2、除吳羽驊係前女友外,其餘之人均為同事關係,從事一樣的分工。
3、被告何承憲利用P圖方 式,營造下線成員眾多,藉此吸引沒有註冊的賭客,成為會員。如機房成員的微信被鎖,可將賭客引到群組「三群」,靠其他機房成員註冊入金,5%獎金仍是由介紹人領取。
4、由被告何承憲發放現金薪資,目前已領9萬6000元。
㈢
被告賴譽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賭博機房運作之事實。
2、坦承於113年有至富遊娛樂城進行賭博行為。
證人賴譽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1、除吳羽驊外,均為易倍軟體之客服人員,現場負責人是何承憲,有問題會問他。
2、教戰守則由何承憲制定,放於雲端。
3、抽成為賭客輸的賭金中5%。賭客如何儲值,就如何出金。
4、由被告何承憲發放現金薪資,目前已領11萬6000元。
㈣
被告呂宗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賭博機房運作之事實。
證人呂宗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1、何承憲是主管,不會的事情都是他在處理,薪水也使他發的。
2、林紘智、賴譽銘、黃柏欽、黃依琳一樣從事推廣分工。
3、李俊宏、江昱緯、陳虹瑜、朱柏瑞、吳羽驊、 張舜隆 不認識。
4、由被告何承憲發放現金薪資,底薪3萬元,全勤獎金6000元。正式錄取可再分紅5%,還在試用期,實際內容不清楚。
㈤
被告陳虹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賭博機房運作之事實。
證人陳虹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1、何承憲是機房負責人。
2、吳羽驊之前於公司沒有見過、不認識。張舜隆亦不認識。
3、其餘之人都是同事,從事一樣分工。林紘智是較資深員工。
4、由被告何承憲發放現金薪資,目前已領9000元。
㈥
被告江昱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賭博機房運作之事實。
證人江昱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1、何承憲是機房負責人。
2、吳羽驊之前於公司沒有見過、不認識。張舜隆亦不認識。
3、其餘之人都是同事,從事一樣分工。
4、因對賭博項目認識不多,會將賭客引至微信群組「三群」內,交由何承憲、林紘智負責,他們知道如何跟大陸賭客聊天。
5、由被告何承憲發放現金薪資,目前已領1萬元。
㈦
被告李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賭博機房運作之事實。
證人李俊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1、員工有任何問題、薪水發放、電腦有問題、客人出入金問題等都是找何承憲處理。
2、與吳羽驊不認識,以前在機房沒見過,不認識張舜隆。
3、其餘同事都是從事同樣的分工。
4、扣案物品都是何承憲的。
5、由被告何承憲發放現金薪資,目前還沒領到。
㈧
被告朱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賭博機房運作之事實。
證人朱柏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1、何承憲是老闆,不知道他具體的工作內容。
2、李俊宏、江昱緯、陳虹瑜都一樣是客服。
3、林紘智、賴譽銘、黃柏欽、黃依琳、呂宗晏、吳羽驊、張舜隆不認識。
4、由被告何承憲發放現金薪資,底薪加全勤獎金3萬6000元。
㈨
被告黃依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賭博機房運作之事實。
證人黃依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1、何承憲是老闆,大小事都找他,
2、林紘智、賴譽銘、江昱緯、陳虹瑜、黃柏欽、朱柏瑞、呂宗晏都一樣是客服,
3、李俊宏、吳羽驊、張舜隆不認識。
4、由被告何承憲發放現金薪資,每月報酬3萬6000元。
㈩
被告黃柏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賭博機房運作之事實。
證人黃柏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1、員工有任何問題都是找何承憲處理
2、其餘同事都是從事同樣的分工。
3、與吳羽驊不認識,沒看過張舜隆。
4、扣案物品都是何承憲的。
5、薪資發現金,月薪3萬5000元,已領6個月。
證人吳羽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1、佐證林紘智、賴譽銘為同事關係,兩人一同從事網路博弈球棒簽賭。
2、林紘智期間因為金融警示帳戶,故提供金融帳號供林紘智註冊娛樂城帳號。
3、車輛部分只是掛名,車貸大部分是林紘智繳納。
「易倍體育網」頁面擷圖、「易倍體育網」會員檔、追蹤人檔、期程規畫表、每日進度表、開陌技巧、資源群、平台優勢表、角色設定表、大陸用語表、富遊娛樂城賭博網頁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員警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3907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機房內之電腦設備位置圖等資料
被告何承憲、林紘智、賴譽銘、呂宗晏、陳虹喻、江昱緯、李俊宏、朱柏瑞、黃依琳、黃柏欽、吳羽驊等10人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推廣、經營非法賭博網站之事實。
二、被告何承憲、林紘智、賴譽銘、呂宗晏、陳虹喻、江昱緯、李俊宏、朱柏瑞、黃依琳、黃柏欽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何承憲、林紘智、賴譽銘、呂宗晏、陳虹喻、江昱緯、李俊宏、朱柏瑞、黃依琳、黃柏欽等10人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負責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承憲、林紘智、賴譽銘、呂宗晏、陳虹喻、江昱緯、李俊宏、朱柏瑞、黃依琳、黃柏欽等10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林紘智、賴譽銘於富遊娛樂城進行賭博行為,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除編號1-1、1-2、2-47~2-49外,均係被告何承憲等10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7~2-49號之現金共計8萬8,900元,為該機房實際經營者即被告何承憲經營該賭博機房獲利(由扣案電腦主機內報表足見獲利金額為87萬6,629.85元,部分用作發放員工薪資等情,為被告何承憲所不爭執)之一部分,其自承欲作為給付後續機房房租之用,應屬於該機房實際經營者即被告何承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紘智、賴譽銘、呂宗晏、陳虹喻、江昱緯、李俊宏、朱柏瑞、黃依琳、黃柏欽等9人雖因本案而獲有一定數額之薪資報酬,然其等均係以薪資為主要收入,該等薪資收入本身係因一定勞務給付所換得之對價,並非不勞而獲之所得,亦未因涉及賭博犯行,而與其等勞務付出具有顯不相當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等之薪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接觸管道
分工
參與時間
對同案被告之證述
1
何承憲
skype暱稱「喬巴」、微信暱稱「麥樂」、telegram暱稱「M」
經朋友介紹認識鄧哲宇,其投資經營易倍機房
擔任組長(現場負責人),負責租借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作為辦公機房使用,並監督現場狀況、維護現場設備、發放薪水、指導操作頁面
112年4月起至113年11月28日遭查獲止。
林紘智、賴譽銘7月中旬入職,呂宗晏8月初入職、陳虹喻、江昱緯、李俊宏、朱柏瑞、黃依琳10月底、黃柏欽10月中入職。每月加成獎金約8萬元上下。
2
林紘智
skype暱稱「西西」、微信暱稱「 張華冰 」、telegram暱稱「冷鋒」、LINE暱稱「沙壁」
社群語音平台抖音上徵求代理,推廣易倍體育平台、分析賽事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辦公,使用通訊軟體微信、QQ發表體育賽事分析,吸引不特定之人添加好友,並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平台」之連結,邀請註冊會員、儲值。
113年7月8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遭查獲止。
何承憲為機房負責人。吳羽驊係前女友,當天相約於公司樓下拿雞湯,非公司員工。其餘之人為同事關係。何承憲利用P圖方式,營造下線成員眾多,藉此吸引沒有註冊的賭客,成為會員。如機房成員的微信被鎖,可將賭客引到群組「三群」,靠其他機房成員註冊入金,5%獎金仍是由介紹人領取。薪資發現金,目前已領9萬6000元。
3
賴譽銘
QQ暱稱「歸終」、微信暱稱「A鹿兒島國際集團」、telegram暱稱「你爺爺我開飛機的」
Instagram上應徵打字員(打字可以賺錢的客服人員)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辦公,假裝是玩家、賭客,實際上是公司客服,使用通訊軟體微信、QQ以介紹人的方式招攬、聊天讓客人信任,並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平台」之連結,邀請註冊會員、儲值。
113年7月底起至113年11月28日遭查獲止。
吳羽驊非同事外,其餘都是易倍軟體的客服人員,現場負責人是何承憲,有問題會問他。教戰守則由何承憲制定,放於雲端。抽成為賭客輸的賭金中5%。賭客如何儲值,就如何出金。薪水皆是現金向何承憲領取。薪資發現金,目前已領11萬6000元。
4
呂宗晏
QQ暱稱「拿香拜 耶穌 」、微信暱稱「江呈」、telegram暱稱「拿香拜耶穌」
於社群網站FB社團看到售後服務、客服工作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辦公,使用通訊軟體微信、QQ以聊天方式取得客人信任,並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平台」之連結,邀請註冊會員、儲值。在telegram內的工作群組名稱「深海討論群」如有問題於群組發問,故沒有在看教戰手則。
113年8月、9月間至113年11月28日遭查獲止。
何承憲是主管,不會的事情都是他在處理,薪水也使他發的。林紘智、賴譽銘、黃柏欽、黃依琳一樣從事推廣分工,李俊宏、江昱緯、陳虹瑜、朱柏瑞、吳羽驊、張舜隆不認識。
5
陳虹瑜
QQ暱稱「嵐」、微信暱稱「hyc」、telegram暱稱「栗子」
與李俊宏於社群網站FB社團看見廣告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辦公,使用通訊軟體微信、QQ發表體育賽事分析,吸引不特定之人添加好友,並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平台」之連結,邀請註冊會員、儲值。
113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遭查獲止。
何承憲是機房負責人,吳羽驊之前於公司沒有見過、不認識,其餘之人都是同事。張舜隆亦不認識。林紘智是較資深員工。薪資發現金,目前已領9000元。
6
江昱緯
QQ暱稱「雨細如愁」、微信暱稱「追夢人」、telegram暱稱「JERRY」
透過嘉義的朋友(李俊宏)介紹認識應徵。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辦公,假裝是玩家、賭客,實際上是公司客服,使用通訊軟體微信、QQ以介紹人的方式招攬、聊天讓客人信任,並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平台」之連結,邀請註冊會員、儲值。
113年10月20日許至113年11月28日遭查獲止。
何承憲是機房負責人,吳羽驊之前於公司沒有見過、不認識,其餘之人都是同事。張舜隆亦不認識。因對賭博項目認識不多,會將賭客引至微信群組「三群」內,交由何承憲、林紘智負責,他們知道如何跟大陸賭客聊天。薪資發現金,目前已領1萬元。
7
李俊宏
QQ暱稱「旅行的意義」、微信暱稱忘記、telegram暱稱「ALLEN」
與陳虹瑜、朱柏瑞、江昱緯於社群網站FB社團看見電商應徵廣告。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辦公,使用通訊軟體微信、QQ推薦客人到「易倍體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
113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遭查獲止。
員工有任何問題、薪水發放、電腦有問題、客人出入金問題等都是找何承憲處理。與吳羽驊不認識,以前在機房沒見過,其餘同事都是從事同樣的分工。不認識張舜隆。扣案物品都是何承憲的。薪資發現金,還沒有領到。
8
朱柏瑞
telegram暱稱「瑞瑞瑞」
與江昱緯是朋友,打德州撲克時,收到台中有電商,來學電商,不知道是賭博。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辦公,使用交友軟體「赫茲」、通訊軟體微信、QQ、影音平台「快手」發表體育賽事分析,吸引不特定之人添加好友,並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平台」之連結,邀請註冊會員、儲值。
113年10月21日、22日間至113年11月28日遭查獲止。
何承憲是老闆,負責發工資,不知道他具體的工作內容,李俊宏、江昱緯、陳虹瑜都一樣是客服,林紘智、賴譽銘、黃柏欽、黃依琳、呂宗晏、吳羽驊、張舜隆不認識。
9
黃依琳
QQ暱稱「傷心結巴」、微信暱稱「不當戀愛腦、黑話小狗」等其餘2個忘記、telegram暱稱「公主」
於社群網站FB社團看到易倍體育招募客服人員,故致電應徵。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辦公,使用交友軟體「赫茲」隨機找人聊天,或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QQ將客人加入聊天群,佯裝成玩家並介紹賭博網站「易倍體育平台」,邀請註冊會員、儲值。
113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遭查獲止。
何承憲是老闆,負責發工資,大小事都找他,林紘智、賴譽銘、江昱緯、陳虹瑜、黃柏欽、朱柏瑞、呂宗晏都一樣是客服,李俊宏、吳羽驊、張舜隆不認識。
10
黃柏欽
QQ沒使用、微信暱稱「晴晴
」、telegram沒有使用
於社群網站FB社團看見廣告,主動應徵。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辦公,使用通訊軟體微信、QQ推薦客人到賭博網站「易倍體育平台」下注賭博。
113年3月起至113年11月28日遭查獲止。
員工有任何問題、薪水發放等都是找何承憲處理,其餘同事都是從事同樣的分工。與吳羽驊不認識,沒看過張舜隆。扣案物品都是何承憲的。薪資發現金,月薪3萬5000元,已領6個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1
MacBookAir
(密碼0987)
1臺
同案被告吳羽驊
無證據佐證同案被告吳羽驊有提供予本案賭博機房使用,不聲請宣告沒收。
1-2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灰密碼200519
1支
2-1
桌上型電腦主機(白色)A1
(含螢幕2臺、鍵盤1組)
1臺
何承憲
⑴除編號2-47~2-49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⑵編號2-47~2-49:共計8萬8,900元 為何承憲 經營該賭博機房獲利(由扣案電腦主機內報表足見獲利金額為87萬6,629.85元,部分用作發放員工薪資等情,為被告何承憲所不爭執)之一部分,其自承欲作為給付後續機房房租之用,應屬於該機房實際經營者即被告何承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桌上型電腦主機(黑色)B1
(含螢幕2臺、鍵盤1組)
1臺
2-3
桌上型電腦主機(黑色)B2
(含螢幕2臺、鍵盤1組)
1臺
2-4
桌上型電腦主機(白色)B3
(含螢幕3臺、鍵盤1組)
1臺
2-5
桌上型電腦主機(黑色)B4
(含螢幕2臺、鍵盤1組)
1臺
2-6
桌上型電腦主機(黑色)C1
(含螢幕2臺、鍵盤1組)
1臺
2-7
桌上型電腦主機(黑色)D4
(含螢幕4臺、鍵盤1組)
1臺
2-8
Iphone手機
(無SIM卡)黑密碼0804
A3-4
1支
2-9
Iphone手機
(含SIM卡)銀密碼0804
A3-2
1支
2-10
Iphone手機
(有SIM卡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黑密碼0804
B2-1
1支
2-11
Iphone手機
銀B2-2
1支
2-12
Iphone手機
(無SIM卡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黑密碼0804
C2-1
1支
2-13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灰密碼0804
C2-3螢幕破損
1支
2-14
Iphone手機
(無SIM卡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黑密碼0804
C3-2
1支
2-15
Iphone手機
(無SIM卡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黑密碼0804
C3-3
1支
2-16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灰密碼0804
C3-4
1支
2-17
Iphone手機
(無SIM卡無門號)
黑密碼0804
C4-2
1支
2-18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灰密碼0804
C4-3
1支
2-19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金密碼0804
C4-4
1支
2-20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粉密碼000
D1-2螢幕破損
1支
2-21
小米手機
(無法開機)金密碼不詳
D1-3
1支
2-22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粉密碼0804
D2-2
1支
2-23
Iphone手機
(無SIM卡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金無密碼
D2-3
1支
2-24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白無密碼
D2-4
1支
2-25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黑密碼0804
D3-1
1支
2-26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灰密碼0804
D3-2
1支
2-27
Iphone手機
(無SIM卡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粉密碼0804
D3-3
1支
2-28
Iphone手機
(無SIM卡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黑無密碼
D3-4
1支
2-29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灰密碼0206
D4-1
1支
2-30
Iphone手機
(含SIM卡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藍密碼0206
D4-2
1支
2-31
Iphone手機
(無SIM卡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粉密碼0804
D4-3
1支
2-32
Iphone手機
(無SIM卡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粉密碼0804
D4-4
1支
2-33
Iphone手機
(無SIM卡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粉密碼0804
D4-5
1支
2-34
Iphone手機
(無SIM卡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粉密碼0804
D4-6
1支
2-35
Iphone手機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粉密碼0804
A4-3
1支
2-36
小米監視器
(含充電組)
走廊、樓梯間、機房
3組
2-37
監視器螢幕
1臺
2-38
路由器(含充電組)
2組
2-39
0000000籌碼
10塊
2-40
500000籌碼
20塊
2-41
100000籌碼
45塊
2-42
Iphone14ProMax手機 0000-000-000紫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紫密碼0206
1支
2-43
平板iPadmini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黑密碼0206
1臺
2-44
電腦螢幕
2臺
2-45
電腦主機
1臺
2-46
點鈔機
1臺
2-47
千元大鈔
87張
2-48
伍百元大鈔
2張
2-49
佰元大鈔
9張
3-1
桌上型電腦主機(黑色)A2
(含螢幕2臺、鍵盤1組)
1臺
呂宗晏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3-2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白密碼0201
A2-1
1支
4-1
桌上型電腦主機(黑色)A3
(含螢幕2臺、鍵盤1組)
1臺
陳學龍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5-1
桌上型電腦主機(黑色)A4
(含螢幕2臺、鍵盤1組)
1臺
林紘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5-2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紫密碼961113
A4-1
1支
5-3
Iphone手機
(無SIM卡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白密碼8778
A4-2
1支
6-1
桌上型電腦主機(黑色)C2
(含螢幕2臺、鍵盤1組)
1臺
李俊宏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6-2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白無密碼
C2-2
1支
6-3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灰密碼0327
C2-4
1支
7-1
桌上型電腦主機(黑色)C3
(含螢幕2臺、鍵盤1組)
1臺
江昱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7-2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藍密碼860723
C3-1
1支
8-1
桌上型電腦主機(黑色)C4
(含螢幕2臺、鍵盤1組)
1臺
陳虹瑜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8-2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金密碼777777
C4-1
1支
9-1
桌上型電腦主機(黑色)D1
(含螢幕3臺、鍵盤1組)
1臺
黃柏欽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9-2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藍密碼1388
D1-1
1支
10-1
桌上型電腦主機(黑色)D2
(含螢幕2臺、鍵盤1組)
1臺
黃依琳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10-2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粉密碼1020
D2-1
1支
10-3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灰密碼1020
D2-5
1支
11-1
桌上型電腦主機(黑色) D3
(含螢幕2臺、鍵盤1組)
1臺
朱柏瑞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11-2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灰密碼0100
D3-5
1支
11-3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綠密ga123
D3-6
1支
12-1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金密碼1530
A3-1
1支
賴譽銘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12-2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白密碼1530
A3-3
1支
12-3
Iphone手機
(無SIM卡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白密碼0000
A3-5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