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戊○○(對外自稱 賴權浩 ,所涉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於臺北市○○○路○段○○號13樓之1,經營捷信理財公司,聲稱可代客戶申辦高額銀行貸款,嗣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中旬,因告訴人乙○○與丁○○夫婦所經營之鈞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鼎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即委託戊○○代為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嗣後戊○○又向乙○○夫婦陳稱鈞鼎公司之信用狀況無法辦理貸款,如果需要資金可以找親友多人辦理信用貸款,只要5至7天即可撥款,丁○○即陸續找其親友多名,徵其同意辦理信用貸款,並將相關資料交給戊○○、甲○○等,戊○○並向乙○○陳稱貸款幾天即可下來,如果急需用款,他本人可以先行借貸,惟須開立鈞鼎公司之支票交給他作為擔保,且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日需收取200元利息,並先預扣之,致丁○○、乙○○不疑有他,即向戊○○陸續借款;詎甲○○與戊○○2人為向丁○○夫婦收取更多之利息,竟共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甲○○,將其中於94年1月27日乙○○借款時簽發作為保證用,而交付鈞鼎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2月5日、支票號碼:CI0000000號,金額50萬元、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1紙,於94年1月27日至94年4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就該支票先行影印後,將其金額「伍拾萬元」,塗改為「壹佰萬元」,再持之向乙○○夫婦行使,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丁○○、 陳世昌 (原名丙○○)之證述,及系爭變造支票影本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㈠第16頁)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認其有於系爭支票影本上填載金額10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93年底至94年初該期間,告訴人乙○○每天都到伊公司借錢,乙○○會向戊○○表示需要借款之金額,請戊○○幫忙向金主調借,伊之所以會在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100萬元,係應當時不確定可以向金主調得多少錢,故先將空白支票影印後,填寫金額100萬元後,傳真給金主,但是金主不願意借這麼多錢,後來確認金主只願意借50萬元後,才將支票原本交還乙○○填寫50萬元,伊疏未將該影本作廢,致使乙○○誤以為有變造支票之情事,伊於空白支票影本上填寫100萬元時,乙○○亦在場,伊有獲得乙○○授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曾於系爭支票影本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4年2月5日及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系爭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經原審向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調取系爭支票號碼CI0000000號支票原本1紙,發現該支票原本上所記載之發票日期為94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正,並於94年4月1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證人庚○○之帳戶內提示兌現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7年10月15日彰古字第0000196號函暨檢送之系爭支票原本、系爭票據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7年10月15日新光銀永和字第970093號函檢送之庚○○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51頁)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系爭支票影本上所填載之發票日期、金額,與系爭支票原本上所填載之發票日期、金額明顯不同,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4年初,當時快過年,伊因極需用錢,向銀行辦理貸款又遲未撥款,所以先向被告及戊○○借錢,開立系爭支票作為保證之用,所以於94年1月27日在臺北市○○○路○段○○號13樓之1捷信理財公司內簽發系爭支票原本,當時伊所簽發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4年2月5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並蓋用鈞鼎公司之大小章在發票人欄上,簽發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該公司內,簽發後即交付給被告,實際上向被告及戊○○借到40萬元,戊○○從同年2月5日起至4月1日止,每10日與伊核算一次利息,借款每萬元,每日計息200元,伊總共被訛詐57萬元之利息,因為伊向戊○○借款金額過多,所以並沒有發現上情,直至同年3月下旬,伊覺得利息越來越多,便要求查看戊○○將伊之前開立作為保證之支票,戊○○乃將系爭支票連同其他支票影印後交給伊,伊回去後看到系爭支票影本,發現其上之筆跡、金額都不對,而法院向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調取之系爭支票原本上之日期、金額均非伊之筆跡,伊當初是用黑色水性簽字筆而非藍色原子筆簽發系爭支票,只有發票人之印章是伊當時所蓋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1頁)。然查:
㈠告訴人乙○○雖稱系爭支票原本其上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均
非伊所填寫,惟又稱支票上之印文係伊當時簽發支票時所用印鑑云云,然告訴人之印鑑自始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告訴人從未主張印鑑有被盜用等情,此為告訴人所是認,設若系爭支票原本上之日期及金額並非告訴人或其授權之他人所填寫,他人又如何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而簽發系爭支票,是縱系爭支票原本之字跡確非告訴人所書寫,亦難認該支票係他人所偽造。且若係被告或戊○○擅將告訴人作為保證使用之支票轉交他人兌現,票面金額均相同,若有變造之必要,僅更改日期即可(且容易更改),又何須連金額亦一併更改,此顯與常理不合,告訴人前揭所證是否可信,自有疑問。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於系爭支票原本兌現當日即94年4月1日曾通知伊前往銀行補足支票存款帳戶內之資金,伊即前往銀行查看系爭支票原本,發現系爭支票原本上記載日期、金額之筆跡並非伊本人之字跡,惟因金額與其先前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同為50萬元,固未向該銀行人員表示異議,而任由系爭支票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90頁反面),則其於銀行通知伊補足票款時既已發現系爭支票原本之筆跡非其本人字跡,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亦與其原先簽發之日期不相符合,竟未立即向銀行承辦人員表示支票遭偽造,仍補足票款任由系爭支票兌現,實有悖於常情。
㈡再告訴人雖稱當初交付被告或戊○○之同票號支票並非空
白支票,而係已填載完成(即發票日期為94年2月5日,票額為50萬元)之支票,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支票號碼:
CI0000000號,發票日94年3月31日,金額50萬元之支票原本結果,該支票原本並無被塗改或黏貼紙張之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則告訴人所述上開支票有遭變造云云,自不可採。再系爭支票原本既無遭變造等情,設若被告欲變造系爭支票,僅餘先將系爭支票原本影印後,再將支票上之日期及金額以塗改或以紙張黏貼方式加以遮掩,再重新填載日期及金額一途,始能完成變造行為。而系爭支票原本(可參考原審卷第40頁之影本)其上所書寫之發票日期及金額筆跡均已超越各該書寫欄位下之點狀連線,若將其上發票日期或金額予以塗改或以紙張黏貼處理,必定會將各該欄位之點狀連線塗去或遮掩,惟經本院勘驗檢察官起訴被告變更系爭支票影本結果:同票號發票日94年2月15日,金額新臺幣50萬元支票,其發票日及金額欄位下之點狀線係連續,並無被遮掩影印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自可排除被告係先將支票原本影印後再將發票日期及金額塗改之可能性存在,是被告辯稱上開支票影本僅作為金主借款參考使用等語,應可採信。
㈢又告訴人乙○○於94年4月1日明確知悉系爭支票原本票
面金額與其先前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相同之情,足見告訴人乙○○對於其所簽發之支票金額知之甚詳,並未因簽發過多支票向戊○○借款,而誤記或遺忘系爭支票原本金額之情形,況借款本金50萬元及100萬元之利息相差一倍,每10日計息一次之倍數相差甚鉅,告訴人當時既已處於資金籌措困難之情況,對於其所需支付之利息必定錙銖必較,是其前述:因簽發過多支票而不記得系爭支票金額,以致讓戊○○持系爭支票影本訛詐57萬元利息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㈣證人乙○○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無從以其證言遽認被告有本件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三)被告辯稱:因為當時不確定可以向金主調得多少錢,所以才先將空白支票影印後,由伊填寫票面金額100萬元後,傳真給金主,但是金主表示只願意借50萬元,才將系爭支票原本交由乙○○去填寫50萬元等語,經查:
㈠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捷信理財公司裡擔任
戊○○之司機兼業務,一直在戊○○旁邊,所以乙○○向戊○○借款之事,伊都有接觸,94年農曆過年前,乙○○因有資金周轉之需要,幾乎每天都會到捷信理財公司借錢,每天調借的金額不一,有時50萬元,有時100萬元,最多大約借170萬元,系爭支票借款之情形是由被告在系爭支票原本上以鉛筆書寫金額100萬元,由伊拿去影印、傳真給金主陳世昌,經戊○○與陳世昌確認借款金額50萬元後,便請乙○○在支票上填寫金額50萬元,乙○○開立系爭支票原本後,便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伊,由伊拿去新莊陳世昌之公司去交給陳世昌,陳世昌便將現金50萬元交給伊,由伊帶回鈞鼎公司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
㈡證人陳世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3年底透過朋友介紹認識
綽號「 小賴 」之男子,從93年底到94年中將近半年期間,「小賴」曾持面額50萬元或100萬元不等之客票向伊借款,以作為短期資金周轉,伊會向他收取2分利息,借款時,通常是「小賴」先打電話知會伊,看伊當時公司資金是否方便調借,之後「小賴」會親自或派己○○拿支票過來,伊看到支票後,將現金交給「小賴」或己○○,也有過「小賴」先傳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給伊,向伊調借現金,伊有向「小賴」表示這邊錢不夠,只能借50萬元,伊就先匯50萬元過去給「小賴」,之後他再拿支票過來給伊,也有伊公司會計去提領50萬元再轉交給己○○之情形,因為當時「小賴」及己○○拿很多鈞鼎公司作為發票人之支票來調借現金,所以伊不確定上開所述情形是否就是系爭支票借款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7頁)。
㈢由上開證人己○○、陳世昌所述,相互勾稽,足見被告確
實有在鈞鼎公司之空白支票上先填寫乙○○原欲調借之金額100萬元後,再由證人己○○加以影印並傳真予證人陳世昌,並由戊○○去電向陳世昌確認僅能調借50萬元後,由乙○○於支票原本上填載金額50萬元,復交由己○○持支票原本向陳世昌調借現金,並將現金交付予乙○○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不實,尚屬可信。而被告及戊○○既從事放款業務,若非經告訴人同意,自不可能擅寫發票日期及票額,否則日後若因此發生糾紛,尚須負擔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再佐以告訴人日後讓系爭支票順利兌現等情,足認被告於填寫前揭支票影本時,確有獲得告訴人同意授權,自無變造支票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四)末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原本上日期、金額之筆跡並非乙○○之筆跡,亦非伊本人之筆跡,但確實為鈞鼎公司所開立的支票,而鈞鼎公司辦理貸款所需簽發之支票,均為乙○○簽發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及證人庚○○證稱:伊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有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係提供予伊於94年間當時任職公司之老闆 紀英祥 使用,並非伊個人使用,所以伊對系爭支票原本並無印象,也不認識被告或戊○○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5
8頁),上開2名證人之證言,均與被告是否有變造系爭支票影本之行為無關連性,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然無從證明被告有變造系爭支票影本復持之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認:被告確實曾於本件支票影本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4年2月5日及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系爭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經原審法院向彰化商業銀行銀行古亭分行調取本件支票原本1紙,發現本件支票原本上所記載之發票日期為94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正,並於94年
4月1日,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證人庚○○之帳戶內提示兌現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於97年10月15日彰古字第0000196號函暨檢送之本件支票原本、本件票據交易明細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7年10月15日新光銀永和字第970093號函檢送之庚○○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支票影本上所填載之發票日期、金額,明顯與本件支票原本上所填載之發票日期、金額不同,並為原審法院所認定。查證人己○○於原審97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稱:「戊○○叫我去影印(本件支票),確切日期我忘了,過年前後。」、「(審判長問:你影印偵卷支票影本是何時的事情?)過年前後,確切日期我不記得,最後一次過年後,就是跳票當天我有拿整疊的支票去影印,影印後拿給戊○○,戊○○當天有拿給乙○○,之前就有拿正本去乙○○討論欠的金額,隔天乙○○來公司談。」等語,則被告與共犯戊○○是否有持本件變造之支票影本向告訴人乙○○詐得重利,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況且,如依被告所辯:之所以在本件支票上填載金額100萬元,是因當時不確定可以向金主調得多少錢,所以先將空白支票傳真給金主,但是金主表示不願意借這麼多錢,後來確認金主只願意借50萬元後,才將支票原本交由乙○○填寫50萬元云云,則在確認金主只願意借50萬元之情形下,被告何以仍留存本件支票影本,並由共犯戊○○持本件變造支票影本向乙○○請求支付重利?原審判決對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何以不採,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是原審判決有上述之違法等語。惟查,被告與戊○○經營放款業務是否另涉詐欺或重利等罪嫌,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原審亦未對此部分予以判決,本院自無庸審酌;再被告於將系爭支票影本傳真後,雖於確定50萬元借款金額後未予銷毀,但係戊○○而非被告將之交以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再戊○○係應告訴人對帳之請求而將上開支票影本交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戊○○既非主動持系爭支票對告訴人有何主張,能否謂屬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支票,亦有疑問,檢察官認戊○○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請求支付重利云云,自有誤會。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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