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1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44之2號販售魚類,乙○○則居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44之3號。民國97年10月4日,乙○○因認其住處後門遮雨棚遭甲○○毀損而至警局報案,警方遂於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乙○○住處拍照,甲○○聞訊有所不滿,遂於同日下午3、4時許,警方離開後,前往乙○○前開住處後門,質問當時在住處後門外之乙○○何以報警,並徒手毆打乙○○之頭部、下巴、胸部,致乙○○受有左側額頭、左下巴、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後,復返回其攤位取出拔釘鐵器1只重回現場,惟經乙○○之妻(起訴書誤載為甲○○之妻)己○○○出言阻擋始罷手,甲○○即與案發時在場之丙○○,同往隔鄰由丙○○、丁○○夫妻所經營之攤位,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乙○○帶同警方至丙○○、丁○○攤位尋得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己○○○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情況。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乙○○、己○○○、庚○○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且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辯護人所稱證人乙○○、己○○○、庚○○所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相互歧異、矛盾,顯不可信云云,然辯護人所執前詞係屬證明力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顯不可信」之情形有間,自難執此排除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乙○○、己○○○、庚○○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三、除以上被告所爭執之證據能力外,以下所引之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於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44之2號租攤賣魚,97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伊開始收攤,約下午1時許,先載伊妻子回台北縣樹林住處,然後再返回攤位收攤,之後便到丙○○所經營之水餃攤聊天,直到警察前來找伊,均未離開,伊絕未毆打乙○○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44之3號住處後方之遮雨棚遭被告破壞,伊於97年10月4日至警局備案,警察約在同日下午3時許至伊住處後門照相。警察離開約15分鐘後,約下午3、4時,被告與丙○○從伊住處隔壁被告之攤位走出來,伊當時站在伊住處後門口,被告便質問伊為何找警察來,伊告訴被告警察來照相,被告便出拳打伊3下,第一拳打頭部,第二拳打下巴,第三拳打右前胸,之後被告又跑進其攤位取出拔鐵釘之鐵器欲毆打伊,伊便對伊太太喊伊被人打,伊太太便馬上出來,向被告稱 渠等 與被告為十幾年鄰居,為何被告要無故毆打乙○○,且已經打了3拳,還要再拿鐵器毆打,伊太太就喊伊被人打,伊妹妹從樓上下來稱報警處理,伊便報警,被告便離開至丙○○之攤位。警察到場後,詢問伊遭何人毆打,伊告知警察被告傷人,並帶警察至賣水餃之攤位尋得被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3127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0月4日,伊欲與伊夫乙○○一起出門,乙○○先到門外,伊在屋內關燈,便聽到乙○○在屋外喊被打,伊趕快出去,看到被告毆打乙○○胸部及肚子附近,乙○○嘴角流血,後來被告到其位於伊住處隔壁之攤位拿取拔鐵釘之工具再返回,伊便向被告稱渠等並無冤仇,被告為何打人等語,被告聽伊講完後,才未以鐵器打人,之後便到隔壁賣水餃攤位等語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49頁)。
證人乙○○明確證述被告毆打之過程為頭部、下巴及胸部,與證人己○○○所述其聽聞乙○○遭毆打後從屋內外出察看適見乙○○最後遭毆部位為胸腹部之情節相符。再證人乙○○、己○○○均證稱被告有拿取拔釘鐵器欲毆打乙○○之舉,嗣因己○○○出言勸阻而罷手等情,則依渠等所言,被告並未以鐵器毆打乙○○,若乙○○與己○○○企圖誣攀被告,其大可逕指被告尚且以拔釘器毆打告訴人,是堪認證人乙○○、己○○○所述應非妄言。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丙○○從頭到尾均在場,但都沒有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丙○○在場,但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證人乙○○、己○○○均證述在場之丙○○並無毆打乙○○,渠等區別被告與在場丙○○之行為,亦非一昧誣攀,益徵證人乙○○、己○○○證言之可信性。此外,乙○○於97年10月4日前往醫院驗傷、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左側額頭、左下巴、右胸(原審誤繕為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一情,復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核與證人乙○○所述遭毆部位、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庚○○證稱當天聽己○○○喊叫,遂下樓看,看到被告手拿拔鐵釘之工具,我就衝到屋內,看到告訴人嘴角流血,額頭紅腫等情(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亦與證人乙○○、己○○○所述情節及告訴人傷勢均能相符。更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為真。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毆打乙○○一節,堪以認定。至被告主張傳訊乙○○、己○○○及庚○○,惟查其等3人業經原審交互詰問詳盡,所為證述,均能吻合,尚無被告及辯護人所陳諸多歧異,致影響判決結果,容無再傳之必要,被告所請,礙難照准,一併說明。
㈡至被告雖辯稱當日下午在丙○○、丁○○夫妻所營之水餃攤
聊天,並未至乙○○住處後門毆打乙○○,並以證人丁○○、丙○○、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具結後所證稱事發當時其與渠等一同聊天云云為證。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日中午12時許,伊開始收攤,後
來先載伊太太回樹林,再返回攤位收攤,約下午2時許便到水餃攤與丙○○夫婦、戊○○聊天,當日下午並未遇到乙○○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0月間,被告並非固定至伊攤位聊天,有空才會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每月約至伊攤位聊天3、4次,有時更多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可知被告於當日中午便已收攤,至遲於同日下午2時許便離開攤位,而被告亦並非每日或於固定時間至丙○○夫妻攤位聊天,若非當日乙○○與被告接觸,並曾見被告與丙○○等人同行,乙○○豈會知悉當日下午被告與丙○○等人同處。
⒉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攤位與乙○○住處
前門相距4個攤位,從伊攤位並無法看到乙○○住處後門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同理可知,乙○○應無法自其住處後門見聞丁○○所營攤位之情形,且佐以被告提出之照片,丁○○所營水餃攤位週邊有鐵門及隔間,並有大型冰櫃等物遮蔽,他人並非一眼即可窺見攤位全部之情形。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日下午,乙○○除帶警察前來伊攤位指稱被告傷人外,其他時候乙○○並未至伊攤位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是乙○○既無法由其住處窺見丙○○夫妻攤位情形,且其當日亦未至丙○○夫妻所營攤位,果如被告所辯其當日下午均未與乙○○見面,則乙○○應無從知悉被告與丙○○同行。然依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邱文蔚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接獲通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44之3號處理傷害案件,伊到達後,報案人及其妻、二、三位鄰居在場,伊便詢問報案人事發經過,報案人稱其遭鄰居毆打,伊便請報案人之妻帶伊前去尋找渠等所稱之鄰居,渠等在新埔市場內找到該名鄰居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日下午3時餘許,乙○○帶警察前來伊攤位指稱被告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足見乙○○於員警到場時,已知悉被告所在,且若非確有乙○○前開所述當日下午被告曾與丙○○至其住處後門為傷害之舉,後與丙○○相偕離去,乙○○豈會得知被告在丙○○攤位,並帶同警方尋獲被告。故被告辯稱當日下午並未至乙○○住處後門,亦未遇見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再證人戊○○雖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的攤位是從早上7點半
到晚上7點半,伊的攤位這邊看得到丙○○的攤位,案發當天在警察來之前,伊沒離開自己的攤位,丙○○、 藍月卿 跟被告就是一直在聊天,被告從來沒離開過丙○○的攤位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然證人戊○○嗣後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當天在營業,伊專心作生意,沒有時時刻刻在注意丙○○攤位裡面情形(見原審卷第93頁),是案發當時係證人戊○○擺攤作生意之時間,其能否隨時注意被告有無離開過丙○○的攤位,已有疑問?況證人戊○○亦具結證稱:從伊的攤位位置看不到乙○○住處後門的位置(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則證人戊○○既無法隨時注意丙○○之攤位,何能證稱被告從來未離開過丙○○的攤位等語,是其所為證詞,顯然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證人丁○○、丙○○雖均證稱事發當時被告與渠等一同聊
天云云。然證人即員警邱文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據報到現場找報案人乙○○時,看到乙○○臉部有紅腫,就是額頭紅紅的。因為報案人臉很黑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而證人丁○○於原審具結證稱:警察來伊攤位找被告時,伊那時候有看到乙○○,但沒看到他臉上有傷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證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
當時伊沒有注意看到乙○○是否有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若證人丁○○、丙○○於事發當時係與被告一同聊天,則何以當時乙○○偕同警方去丙○○攤位找尋被告時,其臉部有明顯紅腫之外傷,渠等皆無所悉,可知證人丁○○、丙○○前揭所述,避重就輕,尚與事實有間,從而,其證稱被告當日均未離開攤位等語,顯為迴護被告之虛偽供述,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有所不滿即毆打告訴人,其暴戾之氣可見一般,犯罪後不思悔過,竟勾串證人為不實陳述,顯視法律為無物,更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態、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形成心證之理由,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