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29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5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係台中市○○區○○里○○路○段○○○號2樓「漢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江公司,95年1月25日前之名義負責人為 張錦沼 )之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95年1月26日,改為名義上兼實際上負責人)。詎甲○○明知「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之物品,已經行政院列入「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丙項,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仍於94年3月間,在大陸地區購買大陸生產,淨重合計16,806公斤,完稅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51,253元及121,183元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後,裝入TRLU0000000號及UGMU0000000號貨櫃內,委託不知情之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以輾轉之方式,先運至高雄港,轉運至泰國,再於泰國換櫃,移裝於YMLU0000000號及YMLU0000000號貨櫃內,假冒為泰國生產,旋於94年3月24日自泰國裝船運輸,而於同年4月1日運抵基隆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當日,甲○○便以漢江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博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暉公司,設於基隆市○○路○○號2樓之4)負責人乙○○,虛報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產自泰國,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進口(報單號碼:AA/94/1463/5015號)。嗣因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緝人員為防轉運來台,已對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實施監控,並通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始查悉上情。此外,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漢江公司為罰鍰1,144,872元,以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09,175元之處分。孰料,甲○○不甘受罰,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辛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9日,由「辛先生」將偽造之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合約書、EDI號碼0000-00000-00000號報單及MitsulO.S.KLines,Ltd編號000000000號提單等文件,以傳真方式提供予受託但不知上情之博暉公司負責人乙○○,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使並提出說明書申請復查,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復查該案之結果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其當時係漢江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4年4月1日,以漢江公司之名義,委託博暉公司負責人乙○○,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泰國進口裝有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之貨櫃2只(報單號碼:AA/94/1463/5015號,櫃號YMLU0000000號及YMLU0000000號),嗣因不服基隆關稅局所為之上開處分,遂於94年4月29日,由「辛先生」提供0000-0-0000-00000號合約書、EDI號碼0000-00000-00000號報單及MitsulO.S.KLines,Ltd編號000000000號提單等文件予受託人乙○○,向基隆關稅局行使並提出說明書申請復查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矢口否認其有被訴之犯行,辯稱:其從頭到尾都以為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之產地係泰國,對於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之真正產地乃係大陸地區乙情絲毫不知。此外,其出具說明書委託乙○○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復查之時,所提供之文件也是傳真來自「辛先生」,其根本不知該文件內容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進口貨物之貨名、箱數、毛重、內外包裝情況,均與高雄關通報及所附照片相同,貨物包裝箱上亦留有高雄關稅局查驗後加封之膠帶,足證來貨與高雄關稅局於94年3月10日查核自中國廈門起運存放高雄港之2只轉口重櫃TRLU0000000號及UGMU0000000號,其所裝載之黑木耳及黑木耳絲1551箱,係屬同一貨物等情,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5年3月6日,以基普復二進字第0951006698號復查決定書說明綦詳(95年度交查字第77號卷第29頁、95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29頁)。
(二)次查,長榮公司受託運人該農業發展公司之委託,於94年3月6日,在廈門港收受裝有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之2只貨櫃(櫃號:TRLU0000000號及UGMU0000000號),即於94年3月8日裝船起運,至94年3月9日抵達轉運港口高雄港,並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驗、加封膠帶、拍照存證及准予轉運,終在94年3月17日抵達林查班港,依約交付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予名義受貨人YELLOWSUB-MARI
NEINTERTRADELIMITED(下稱YELLOW公司);YELLOW公司收受之後,旋將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移裝於YMLU0000000號及YMLU0000000號貨櫃內,並委託陽明公司,將該2只貨櫃於94年3月24日,自林查班港裝船起運,迄於94年4月1日運抵基隆港。其間,YELLOW公司並將名義託運人更改為RUNNING17公司等情,有長榮公司編號000000000000號提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編號BE/94/X332/9504號及BE/94/X332/9505號轉運准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貨櫃動態表各1紙,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3月17日高普動字第0951004894號函所附之查驗照片15張,長榮公司95年7月11日第KSG-0000-0000號、95年8月3日第KSG-0000-0000號及95年9月7日第LCD-06-310號函各1紙,陽明公司95年7月13日風字第0950001316號函1份、櫃號YMLU0000000號及YMLU0000000號貨櫃之貨櫃動態表各1紙,船名AndalusianExpress船舶航行記錄1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確係產自大陸地區。
(三)復查,被告於94年2月28日自金門航空站出境,至94年3月6日復在金門航空站入境乙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表2紙在卷可證。苟被告確欲前往泰國與「辛先生」訂立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之買賣契約,為何捨棄較為便利之國際航線,而輾轉經由大陸地區進出泰國國境?再者,被告上開出入境期間,扣除出、入境之日及被告陳稱辦理簽證所需時間(2至3日)後,可供被告洽談生意之時間最多僅有2至3日之多,泰國「辛先生」如何於2至3日之時間內,與從未有過生意往來之被告談妥並訂立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之買賣契約,且能立刻安排該農業發展公司,於94年3月6日出貨,將裝有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之2只貨櫃(櫃號:TRLU0000000號及UGMU0000000號)在廈門港交付予長榮公司?顯見被告辯以其從金門搭機前往廈門及昆明,購買蘿蔔進口,隨即前往泰國清邁,於94年3月間,在泰國華僑「辛先生」之公司,向「辛先生」購買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進口販賣,且依據其與「辛先生」之約定,「辛先生」應給付產自泰國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並提供產地證明,故其從頭到尾都以為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之產地係泰國,而不知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之真正產地乃係大陸地區等節,應屬虛構,並非真實。
(四)再查,被告為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復查,除提出說明書說明「經轉述來貨切實有部份貨物因之前出口自大陸而遲未接到貨款而轉售台灣再出口」乙節外,並由「辛先生」傳真提供編號0000-0-0000-00000號合約書、EDI號碼0000-00000-00000號報單及MitsulO.S.KLines,Ltd編號000000000號提單等文件予博暉公司負責人乙○○,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7至60頁)。其中,0000-0-0000-00000號合約書上所載之出口日期,為佛曆2548年4月5日即中華民國94年4月5日,竟晚於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在泰國裝船實際出口日期之94年3月24日,顯與事實不符。至於EDI號碼0000-00000-00000號報單,乃出於偽造之事實,則有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6月2日泰經組字第094008880號函在卷可按。何況,依被告所辯,被告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為上開處分之前,對於泰國「辛先生」將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出口至大陸地區乙事毫不知情,為何由「 辛生生 」傳真予博暉公司負責人乙○○之EDI號碼0000-00000-00000號報單、編號000000000號提單上竟有漢江興業公司及張錦沼之用印?可見上開由「辛先生」傳真予博暉公司負責人乙000000-0-0000-00000號合約書、EDI號碼0000-00000-00000號報單及MitsulO.S.KLines,Ltd編號000000000號提單等文件,均係被告企圖規避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為之上開處分,而與「辛先生」共同偽造之私文書無疑。被告既提出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五)綜合上述,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被告與「辛先生」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另關於刑法第41條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即90年1月4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辛先生」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博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與「辛先生」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查,即有未洽;(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博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行使偽造私文書,成立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述,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並無前科記錄,其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不良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又被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原本符合緩刑之條件;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如前述,難認司法程序已足以使其受到教訓,而能免除再犯之虞,是以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偽造之文書,供其行使之用,已如前述,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1│編號0000-0-0000-│││04384號合約書│├──┼────────┤│2│EDI號碼0000-0000│││8-23882號報單│├──┼────────┤│3│MitsulO.S.K│││Lines,Ltd編號│││000000000號提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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