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連江縣警察局被移送人 高葵倫
吳浩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連警社維字第10900102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葵倫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吳浩羽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高葵倫、吳浩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7日晚間11時40分許。
(二)地點:連江縣○○鄉○○村000號1樓吸引力KTV店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高葵倫、吳浩羽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高葵倫、吳浩羽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KTV負責人 林永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7張。
三、被移送人高葵倫、吳浩羽互相鬥毆地點為吸引力KTV店內,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場所,為公共場所無訛,其等行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移送人2人警詢時雖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傷害罪、毀損罪係以個人法益為保護對象,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2人上開行為,即便雙方及店家都不提告,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高葵倫、吳浩羽因細故引發衝突,竟不知以和平方式處理紛爭,而在深夜時段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高葵倫更因與吳浩羽推擠扭打過程中造成KTV店內設施即廁所燈具及馬桶等財物損害,顯已影響公共秩序及妨害社會安寧,實不足取,然被移送人2人均無受有明顯傷害,兼衡被移送人2人違序後之態度、個別之素行、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范嘉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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