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70號原告 周大鈞 訴訟代理人 張碧珊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PIN7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PIN7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4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8月1日20時48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街○○號,因「無照駕駛」,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而製發掌電字第A01P1N7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09年8月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而應予裁罰。並於109年10月8日以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先生因為疫情而從美國回來,回國前特地申請了國際駕照回台灣可以用,因為台灣是列入的其中一個國家,因於駕駛中遭員警攔停,經出示國際駕照後,員警稱沒有資料,嗣原告即至監理所申請了台灣駕照,並於109年8月5日就拿到了台灣駕照,而且國際駕照上明文寫著台灣(TAIWAN)是其中承認的國家,為什麼被告仍說不行;而國際駕照上並沒有說要跟我們的加州駕照一起用,所以關於被告所稱加州駕照沒互惠的理由不適用於原告本件案子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案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查復: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之1之平等互惠原則規定,外國駕駛人得持正式有效之美國加州駕駛執照於我國直接使用,並無國際駕照使用之互惠;惟上開加州駕駛執照得直接使用之互惠規定之適用對象,排除持有居留證之外國人及中華民國國民。經檢視貴所前函來文附件,以及本所向 周君 聯繫確認之資料,原告係我國國民,於旨案交通違規時係持美國加州駕駛執照及美國國際駕駛執照於我國駕車,爰依據前項說明之規定,周君自不得持美國加州所核發之駕駛執照及國際駕照於我國駕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8月26日北市監駕字第109017532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公告主要國家駕照互惠情形、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伊當時有國際駕照,並提出國際駕照影本為證,惟原告係我國國民,本非國際駕照互惠規定之適用對象,已如前所述,況且美國加州與我國本無國際駕照可直接使用之互惠規定,故原告仍應考領我國駕駛執照始得在本地駕駛汽車。經查詢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證物1),原告持有汽車駕照發照日為109年8月5日,於違規日(即109年8月1日)時顯然未領有本國駕駛執照,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
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駕駛小型車依序為8,40
0元、9,200元、10,900元、12,000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有「無照駕駛」之違規
事實,被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並經被告以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4、80、8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領有我國之駕駛執照,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得持正式有效之加州駕駛執照及加州所發之國際駕駛執照於我國駕駛小型車。
㈣按外國政府或地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得依平等互惠
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類之汽車。前項互惠原則、使用方式、駕駛車類、有效期間及施行日期等事項,交通部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回覆被告之函文: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之1之平等互惠原則規定,外國駕駛人得持正式有效之美國加州駕駛執照於我國直接使用,並無國際駕照使用之互惠;經檢視貴所前函來文附件,以及本所向原告聯繫確認之資料,原告係我國國民,於旨案交通違規時係持美國加州駕駛執照及美國國際駕駛執照於我國駕車,爰依據前項說明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持美國加州所核發之駕駛執照及國際駕照於我國駕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8月26日北市監駕字第109017532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公告主要國家駕照互惠情形、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86至92頁)。是以,外國人若持正式有效之美國加州駕駛執照,自得直接於我國使用而駕駛汽車。惟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無法持正式有效之美國加州駕駛執照於我國駕駛汽車。
㈤原告雖主張於美國加州申請的國際駕照於我國境內可直接使
用云云。惟參以美國加州法律不承認國際駕照,我國所發之國際駕照在當地無法使用,亦無法免考駕照等情,有上開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可參。足認我國與美國加州並無國際際照之互惠原則適用,縱原告於美國加州申請之國際駕照上之適用國家之部分列有TAIWAN,此亦僅為美國加州關於國際駕照上之註記是否有誤或有其他之涵義,亦須由原告自行向美國加州查明,而不得逕認其得持美國加州所申請之國際駕照於我國境內駕駛汽車,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