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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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2號原告豪展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憲欽 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 律師
文大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35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萬6,4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
4萬7,724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承攬被告發包之「林口國宅暨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1標-施工架搭拆工程」(下分稱系爭統包工程、系爭施工架工程),並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系爭施工架工程總價為6,449萬7,
668元,且依系爭合約補充特定條款第5條、第8條約定,就系爭施工架工程結算方式以原告實做數量計算,計價方式原則以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作與規劃數量增減超過5%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詎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2,844萬7,724元未付。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系爭合約補充特定條款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及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44萬7,7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萬7,724元,其中2,640萬6,481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4萬1,243元自109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使系爭統包工程如期完工,暫先以原告所報系爭施工架工程之施作數量進行每期估驗計價,並於系爭施工架工程完成後方依原告實做數量辦理結算,其結算結果為原告應返還其溢領之工程款。嗣兩造為協調就系爭施工架工程之結算計算方式所生之爭議,於107年10月19日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共同議定系爭施工架工程結算之計算方式,並依系爭協調會之結論,系爭施工架工程之工程款扣除罰扣款後為6,263萬2,704元,原告業已領取6,714萬
187元,溢領工程款450萬7,483元,自不得再為請求。又原告出具之工程結算金額詳細表為自行製作,且製作日期
107年1月24日係於系爭協調會前,顯未依系爭協調會之結論製作,原告應舉證其就系爭工程之實際完成數量。再者,原告就其施作數量,最後一期辦理估驗計價之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原告至遲於該日已完成系爭施工架工程,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卻遲至108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6-117頁)
(一)兩造於104年1月就系爭施工架工程訂定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449萬7,668元(本院卷一第16-102頁)。
(二)原告為辦理第17期估驗請款:⒈原告依序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30日、105
年2月27日、105年3月27日提出請款單(本院卷二第31-34頁);⒉被告接獲原告之請款單,由 蕭良貞 於105年4月7日編製
估驗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76頁),並依序由 林煌輝 、 孫景文 、 姚漢卿 、 白文正 、 徐鎮淇 、 林明照 簽核,林明照於
105年8月15日完成簽核,通知原告領款;⒊原告由其員工 林嘉暐 於105年9月2日領取付款支票,並於105年9月25日兌領完成。
(三)原告曾於107年9月19日委由律師以律師函行文給被告(本院卷一第108頁),就積欠工程款2,640萬6,481元請求被告出面處理。
(四)兩造曾於107年10月19日召開過系爭協調會(本院卷一第
174頁)。
(五)原告於108年9月25日委由律師以律師函行文給被告(本院卷一第110-112頁),請求被告出面處理積欠原告工程款2,640萬6,481元。
(六)被告於108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本院卷二第15-17頁),內容提及原告未辦理結算,且已無任何工程款得請求;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10月5日存證信函所載之溢領工程款金額予以更正(本院卷二第21-23頁)。
(七)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委由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本院卷一第114-116頁),內容為關於工程款之爭議處理,並請被告出面處理結算工程款。
(八)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本院卷一第180-183頁),內容提及原告未提送結算計算資料,經被告自行結算,已無可請領金額,並請求原告返還施工架材料。
(九)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委由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10頁)。
(十)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31日完工。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31日完工,原告遲至108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工程款,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年時效,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施工架工程係由原告為系爭統包工程興建過程
組立及拆除施工架,且參以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13條第
1項前段約定:「除雙方另有明示書面約定外,所有材料機具,均由乙方(按:指原告,下同)自備,甲方(按:
指被告)不提供任何材料機具。」系爭合約之特訂條款第36條並約明:「為施工所需之工作架、勞工安全設施其一切安裝及拆除均由乙方負責,其單價含於合約單價中不另行加價。」系爭合約之補充特訂條款第14條約定:「詳細表單價已含完成本施工架組立及拆除工程(含勞安設施、交維)之人工、五金、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清理工作等所有費用,不另計價。……」(見本院卷一第
24、42、46頁),並對照系爭合約後附工程詳細表,關於「施工架搭拆工程(B4~B6棟)」之「鋼管鷹架施工架搭拆費用」,數量為44,369平方公尺,單價為650元,複價為2,883萬9,850元,並於此項目下,就乙方(原告)連工帶料部分之項目列出鋼管鷹架、內側交叉拉桿、尼龍防塵網、安全帆布等25項項目,金額均包含於鋼管鷹架施工架搭拆費用內,足認原告為系爭施工架工程,須完成施工架之組立及拆除,再由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報酬,系爭施工架工程所涉由原告提供之鋼管鷹架、內側交叉拉桿、尼龍防塵網、安全帆布等材料、設備,均含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報酬,系爭合約之性質屬於承攬契約,原告就其因系爭合約取得之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提供之施工架材料,係於工程期間出租予被告,系爭合約性質為租賃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惟參諸系爭合約各項條款,並無「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相關約定,契約內文亦無與租賃契約權利義務相關之約定,尚不得僅以施工架等設備、材料為原告所提供為由,逕認系爭合約亦有含有租賃性質,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具有租賃契約性質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時效完成前有為承認原告工程款請求權之
表示,有無理由?⑴查系爭施工架工程於105年3月31日完工,第17期估驗
款為原告最後1期之請款,原告係因被告核定第17期估驗款之款項與原告自行核算之金額仍有差異,因而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原告依序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27日、105年3月27日提出請款單,被告接獲原告之請款單,由蕭良貞於
105年4月7日編製估驗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76頁),並依序由林煌輝、孫景文、姚漢卿、白文正、徐鎮淇、林明照簽核,林明照於105年8月15日完成簽核,通知原告領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㈩、本院卷二第114頁),顯見原告於105年3月31日起,即得就所施作之系爭施工架工程向被告行使報酬請求權,原告遲至108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2年之法定時效期間,則被告就原告前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時效完成前有為承認原告工程款請求
權之表示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10
5年3月31日至107年3月30日間,有何為承認之意思通知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有於時效完成時對於原告工程款債務有承認
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
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7年10月19日就系爭施工架工程
款之爭議進行協調會議,議定工程結算方式,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業已承認云云,然查:
①兩造曾於107年10月19日舉行「有關施工架搭、拆工
程結算計算方式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討論事項為「結算計算方式」,會議結論:本工程外牆施工架結算依合約補充特定條款8、計價方式:1、原側依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2、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數量增減超過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計價88.9%,拆除完成計價11.1%。計算方式結構體外牆週長計128.9m,亭仔腳中庭週長計40.8m;中庭週長計38m,亭仔腳週長計16.62m;R1F女兒牆週長計176.
llm;其中安全母索、防墜網、防塵網、帆布網、中欄杆應依外牆結構體凹凸面長度計算每層計算。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由上開會議記錄內容可知,兩造曾為系爭施工架工程之款項計算召開協調會確認結算計算方式,惟兩造並未於該次會議確認原告得以請求之款項為何。
②又與原告施作相同系爭施工架工程之羿合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羿合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 曾代表原告出席系爭協調會,有前開會議紀錄可佐,吳國豪於另案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10號事件)陳稱:我有代表原告出席系爭協調會,被告之林煌輝經理於會議前兩三天打電話給我,因為在1週以前有請 陳貴華 工務經理向被告提出工程結算資料,被告公司林煌輝說對於我們送的資料有意見,請我們過去開會,會議中被告表示如果要算雙排架的數量,就要扣除凹凸面的長度,我有表示扣除會損失好幾百萬元,如果要跟我結算,原則上同意你們這樣算,因而做成會議紀錄,後來有依前開會議紀錄結算,交給被告公司之 陳信儒 ,已經送了好幾個版本,被告並未付錢,陳信儒說老闆不同意等語,有10號事件109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
63、65頁),被告公司林煌輝並於10號事件結證稱:羿合公司工務經理寄來的結算有誤,被我察覺到電子檔內容有被修改,因而召開系爭協調會,確認計算原則方式、凹凸面如何計算,於會議紀錄清楚記載「依外牆結構體凹凸面長度計算、每層計算」,在系爭協調會後,原告並沒有依照前開會議紀錄結算數量,我有結算數量,結算後發現有溢領工程款,被告因而未再付款等語,亦有前開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71、73、75、77頁),足見原告係為確認系爭施工架工程之數量如何進行結算,因而與被告召開系爭協調會,系爭協調會僅確認結算計算原則,會議中並未見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工程款請求之債權存在為「承認」,況原告於系爭協調會後是否依系爭協調會之結論辦理結算,並向被告提出具體之工程款請求,並未見原告提出事證予以證明,原告更未證明倘若有提出工程款請求,被告有對該債權存在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抑有進者,被告於系爭協調會後曾分別於108年10月5日、同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內容均係原告未辦理結算,且已無任何工程款得請求,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㈧),被告既認其計算工程款後發現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因而拒絕給付款項予原告,益徵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承認之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調會對於其工程款債權有為承認云云,難認有據。
⒌原告雖聲請調查原告承辦人員陳貴華、被告承辦人員林煌
輝,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工程款請求有為承認之表示,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10號事件吳國豪之陳述及林煌輝之證述,已足以證明系爭協調會召開之經過,及被告並未承認原告尚有工程款得以請求,且原告始終並未對於被告如何就其工程款債權為承認乙情,為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參照),僅一再泛言被告有為承認之表示,是本院認原告聲請調查證人部分,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31日完工,原告遲至108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工程款,已逾民法第127條第
7款規定2年時效等語,為有理由,則原告依照系爭合約補充特訂條款第5條、第7條、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0
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44萬7,724元,即無理由,至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調會確立之結算方式,原告已無工程款可以請求,有無理由?」之爭點,自無庸再贅為判斷,原告聲請就系爭施工架工程結算為鑑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系爭合約補充特定條款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4
4萬7,724元,其中2,640萬6,481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4萬1,243元自109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工程法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