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莉選任辯護人嚴怡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碧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米血糕貳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碧莉於民國108年(即西元2019年,以下均省略紀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搭乘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205路線去程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甲公車),在「誠正國中站」下車後,步行經過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咕咕咕嚕火鍋店(下稱本案火鍋店)前時,見該店店長 廖庭顥 將其管領之米血糕2袋(共10條,價值新臺幣600元,下稱本案米血糕)暫放在本案火鍋店門口之菜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本案米血糕得手後,旋繼續向前離開現場,再通過研究院路1段與同路段101巷之路口,至對向址設研究院路1段112號富南宮旁之「誠正國中站」公車停靠區,搭乘臺北客運205路線返程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乙公車)離去。嗣廖庭顥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清點前開菜籃內食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庭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王碧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86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證據資料均未顯現係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仍爭執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有造假之嫌,惟查,本案提出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告訴人廖庭顥、臺北客運及富南宮負責人員,先前與被告既互不相識而無怨恨仇隙,且本案米血糕價值非高,本無甘冒涉犯刑事湮滅證據罪責之風險,猶特意變造相關影像畫面再交付警方進行查證之必要。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皆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影像顯示過程均連續完整,並未見具有剪接、變造等異常情事,亦有本院109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三第288頁),而被告所舉錄影畫面中原無顯示日期時間、日期時間呈現不同顏色等節,經核純係其空言指摘或片面臆測,並無任何足使本院合理懷疑檔案內容涉有變造情事之相當依據,是被告所為質疑自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 王碧莉固 坦承伊持用晶片卡號為0000000000、外觀卡號為0000000000之悠遊愛心卡(下稱本案悠遊卡),並於
108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曾以本案悠遊卡先後搭乘甲公車、乙公車刷卡付費等情,並有本案悠遊卡影本、悠遊卡個人資料暨刷卡明細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悠遊字第1090001240號函附本案悠遊卡刷卡紀錄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與辯護人一致辯稱:被告身體狀況無法食用米血糕,本案火鍋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得之竊嫌並非被告。而依本案悠遊卡刷卡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搭乘甲公車係上午10時37分刷卡上車,與甲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竊嫌是刷卡下車不符;另被告於案發當日搭乘乙公車有上午10時50分刷卡上車紀錄,然乙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竊嫌上下車皆未刷卡,足認被告並非本案竊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廖庭顥於108年10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清點其暫放在本案火鍋店門口菜籃內食材時,發覺本案米血糕遭竊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廖庭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火鍋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43、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本案火鍋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卷附光碟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可見1名身穿淺色寬鬆連身洋裝、右肩側背1只包包,左手拖行1台紅色菜籃車,身形體態瘦小且略為駝背,頭髮後方綁馬尾、腳穿白色鞋子之婦人(下稱甲女)於畫面時間2019年10月6日10:37:44出現於人行道上;畫面時間同日10:37:57甲女原已幾乎走出該監視器拍攝範圍;畫面時間同日10:38:03甲女突轉回身走向放置一旁之菜籃,並往畫面右邊張望;畫面時間同日10:38:06甲女向一旁菜籃伸出左手,並拿取
1袋物品得手等情,有109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第349至35
2頁),足認本案米血糕確係由甲女竊取無訛。
(三)而本院勘驗甲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卷附光碟檔案「00000000_112812」、「00000000_113038」,可見甲女於畫面時間2019年10月6日10:30:04自甲公車前門上車,而甲女上車後未刷卡支付車費即走向座位區;畫面時間同日
10:37:41甲女於甲公車後門刷卡支付車費,並在「誠正國中站」下車(對向車道左前方處為富南宮),往前方路口行走等情,有109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7頁、第299至303頁),而被告復當庭供稱:甲女確實是在「誠正國中站」下車,往前行走的地方就是本案火鍋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
8頁),足見甲女於案發當日先搭乘甲公車在「誠正國中站」下車,嗣沿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向前行走至本案火鍋店前之際,即為竊取本案米血糕犯行無訛。又經本院勘驗富南宮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卷附光碟檔案「ch05_00000000000000」、「ch03_00000000000000」,可見甲女於畫面時間2019年10月6日10:40:50行經本案火鍋店出現在富南宮對向處,並持續沿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往與該路段10
1巷之交岔路口行走;畫面時間同日10:42:41至10:42:58,甲女從富南宮對向通過研究路1段路口,走到富南宮旁之外側車道,並往「誠正國中站」公車停靠區行走;畫面時間同日10:44:07甲女在「誠正國中站」公車停靠區搭上乙公車等情,有此部分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誠正國中站」附近之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及205公車路線圖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第344至346頁、第366至382頁),由上可知甲女於竊取本案米血糕後,旋繼續向前離開本案火鍋店,再通過研究院路1段與該路段101巷之交岔路口,至對向富南宮旁之「誠正國中站」公車停靠區,搭乘乙公車離去。就此經本院勘驗乙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卷附光碟檔案「00000000_113359」、「00000000_113454」,亦可見甲女於畫面時間2019年10月6日10:37:43走上乙公車即坐於靠近後車門之座位;畫面時間同日10:46:03甲女自座位站起後下車等情,有此部分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1頁、第347至348頁),足認前開甲公車、本案火鍋店、富南宮、乙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先後呈現甲女於案發當日之連續動態無訛,是乙公車監視器錄得甲女搭乘乙公車之畫面時間,雖早於前開本案火鍋店或富南宮之監視器錄得甲女影像之畫面時間;另甲公車監視器錄得甲女刷卡支付車費之畫面時間,則與本案火鍋店監視器錄得甲女出現於人行道上之畫面時間相距不到1秒,惟此顯係乙公車監視器原始設定畫面時間較實際情形為早,且各監視器之顯示時間並未相互精準校對所致,要難僅憑相關畫面內顯示時間略有誤差,即得謂前開各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並非真實。
(四)依被告所持本案悠遊卡刷卡交易紀錄顯示,其先後於108年10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甲公車刷卡、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乙公車刷卡,有前開本案悠遊卡刷卡紀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知被告於甲公車刷卡時間部分,乃與前開甲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卷附光碟檔案「00000000_113038」顯示甲女於甲公車後門刷卡支付車費之情相符;另被告於當日短時間內,即接連搭乘同一路線公車去返之異常動態,亦與前開各監視器畫面顯示甲女所為行竊前後之行止一致。又甲女於乙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卷附光碟檔案「00000000_113454」中搭乘乙公車下車站別為返程「研究院路3段站」,此有臺北客運109年
6月16日(109)北汽客業字第065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知甲女當日應係搭乘205路線公車往返「研究院路3段站」與「誠正國中站」,亦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平時會搭乘公車205路線,我家是「研究院路3段站」,我會在「誠正國中站」下車。108年10月6日當日我可能是從「研究院路3段站」坐到「誠正國中站」,再從「誠正國中站」坐回「研究院路3段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三第297頁)相合,且核甲女於監視器畫面中之身形體態瘦小且略為駝背等特徵,同與被告本人無明顯相悖之處,此有被告於本院拍攝照片可資對照(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64頁),是上開各情均足資判定甲女即為被告,從而,被告確有為竊取本案米血糕犯行明確。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8年10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甲公車之刷卡紀錄,雖經臺北客運列為上車交易,然該刷卡紀錄內並無列載被告當日下車時之交易時間,就此臺北客運復已說明:倘乘客上下車僅刷卡1次,驗票機一律判定為上車,時間為乘客刷卡當下之時間等情在案,有臺北客運109年11月13日(109)北汽客業字第1348號函附刷卡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75至281頁),是依前開勘驗甲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甲女(即被告)自甲公車前門上車時既未刷卡支付車費,而係在「誠正國中站」下車前,始於甲公車後門刷卡支付車費,全程僅見其刷卡乙次,則被告於下車前刷卡支付車費之舉,即應為前開甲公車所列之上車交易內容,自難以甲公車刷卡紀錄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院勘驗乙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雖均未見甲女(即被告)刷卡支付車費之情,惟卷附光碟有關乙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實僅有前開「00000000_113359」、「00000000_11345
4」二檔案,且前開二檔案全長僅分別為25秒、29秒,翻拍畫面顯示時間分別為2019年10月6日10:37:43、同日
10:46:03,前後時間相隔已逾8分鐘以上,業據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40、341、347、348頁),就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從「誠正國中站」到「研究院路3段站」平常搭車時間至少約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336頁),堪認前開二檔案實僅有擷取被告上下乙公車之動態,並非被告搭乘乙公車過程之全部錄影內容,而乘客搭乘公車期間,依常情要無可能完全未刷卡驗證身分或支付車費,是被告於108年10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乙公車之刷卡紀錄,顯應係發生於前開二檔案錄影時間以外之搭乘乙公車途中,尚難僅以前開二檔案錄得內容並無顯示被告刷卡動作,即得謂被告並非甲女;另被告持本案悠遊卡在乙公車刷卡之紀錄時間,雖較乙公車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告下車之畫面時間為晚,然乙公車監視器原始設定畫面時間較早並非精準乙節,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是被告上下車之實際時間既應較「00000000_113359」、「00000000_113454」二檔案畫面顯示時間為晚,則此部分情事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行為人竊取他人財物非僅能供自身使用一途,故被告竊得本案米血糕後,若發現無法烹煮供己食用,仍可轉售或贈與他人,要不能僅因其無門牙難以咀嚼消化乙節,即遽認其無竊取本案米血糕之動機。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碧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雖於108年2月間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惟其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於108年間已持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就診,本案並無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行竊事實,也不會因為有思覺失調症就忘記有行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本院卷三第290頁),而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就相關案情復能逐一陳述意見,並自行提出各式資料爭辯,顯難認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致就本案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本案米血糕價值,暨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或與告訴人廖庭顥和解賠償損失,然其如前述罹有思覺失調症併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貧困、無須扶養其他親屬(見本院卷三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王碧莉所竊得之本案米血糕雖未扣案,惟該物品既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廖庭顥,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