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成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94號、695號、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成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成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實施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 王正輝 等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列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王正輝等人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輝、 林金榜 、 許博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證人王正輝、許博鈞、 許愷倫 、林金榜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成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00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正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37號卷【下稱偵2437卷】第7至8頁、第43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博鈞於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045號卷【下稱偵6045卷】第11至13頁)、證人許愷倫於警詢(見偵6045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榜於警詢(見士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7552號卷【下稱偵7552卷】第7至9頁)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區○○街○○號北巡財神宮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現場照片7張(見偵2437卷第13至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2437卷第23頁、偵7552卷第33頁)、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許博鈞住處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1張(見偵6045卷第19至21頁、第23至32頁)、許愷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045卷第37至39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6045卷第43至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報案人:許博鈞)(見偵6045卷第61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武身廟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見偵7552卷第23至3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時間相距數月,被害人及犯罪地點均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分別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7萬元、5,000元及1萬2,000元之損害;參以告訴人林金榜到庭稱:請法院依法判決,信徒們希望依法判決,不用賠償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及被告自稱:我有意願跟告訴人和解,但要等我出監之後工作才有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認其雖有意願賠償,但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佐以其前有毒品、竊盜、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可認其品行不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入1萬多至2萬元、離婚、育有3成年之子、有氣喘及大直腸開刀過、身體狀況不好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編號1、2、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為被告
上揭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未發還與被害人,且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經滅失,則該等物品自仍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時間、地點│實施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沒收││號│││││││││││││├─┼───┼───────┼──────────┼───────┼─────┤│1│王正輝│民國(下同)10│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吳成昌犯竊盜罪│金牌12面。││││8年10月29日下│006號重型機車前往左│,處有期徒刑參│(價值7萬││││午2時20分許,│列北巡財神宮,趁無人│月,如易科罰金│元)││││在新北市汐止區│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以新臺幣壹仟│││││祥雲街42號北巡│,竊取宮主即告訴人王│元折算壹日。│││││財神宮。│正輝所管領置於左列地│││││││點神桌下方虎爺神像上│││││││之金牌12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將竊得金牌│││││││藏置於隨身之包包內,│││││││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2│林金榜│109年3月21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吳成昌犯竊盜罪│金牌4面。││││12時7分許,在│006號重型機車行經左│,處拘役肆拾日│(價值5,00││││臺北市內湖區內│列武身廟,見該處無人│,如易科罰金,│0元)││││湖路3段256巷│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新臺幣壹仟元│││││8號武身廟。│,徒手竊取宮廟主委即│折算壹日。││││││告訴人林金榜所管領並│││││││置於神像上之金牌4面│││││││(價值5,000元),得│││││││手後,將竊得金牌藏置│││││││於身上,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3│許博鈞│109年2月10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吳成昌犯侵入住│金牌3面。││││下午3時48分許│006號重型機車行經左│宅竊盜罪,處有│(價值1萬││││,在臺北市內湖│列告訴人許博鈞住處(│期徒刑陸月,如│2,000元)│○○○區○○路○○○巷│1樓客廳為家庭理髮廳│易科罰金,以新│││││6弄14號告訴人│)附近,停放機車並行│臺幣壹仟元折算│││││許博鈞住處。│走至告訴人許博鈞上址│壹日。││││││住處時,因發現1樓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址並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許博│││││││鈞所有並置於客廳神桌│││││││神像上之金牌3面(約│││││││1萬2,000元)得手後│││││││,將竊得金牌藏置於身│││││││上,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