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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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就其所有房屋和室房之天花板裝潢,因樓上之被告所
有房屋漏水所生損害部分,原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惟原告主張之房屋受損部
份為天花板之裝潢,並非前揭條文所定由兩造共用之樓地板
,故原告援引該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修繕費用,固非有
據;然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知,其尚得依據民法第191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房屋導致原告所受上開損
害,則原告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補充
依據上述民法條文規定,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文心百利」公寓大廈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巷○○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上方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巷○○號5樓房屋(以下簡稱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上開公寓大廈之建商在為5樓房屋設置排水管線時,未經伊
之同意,將該排水管線(以下簡稱系爭排水管線)侵入系爭
房屋之天花板內,致使5樓房屋排水及沖馬桶時產生之噪音
,藉由該排水管線傳入系爭房屋內,已妨害伊就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目前使
用系爭排水管線之被告將之拆除,以排除伊之所有權所受侵
害。又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因浴室地板未做好防水工程而
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和室房內之天花板裝潢受損,經伊委請
專業人士估價結果,修復上開受損之裝潢所需費用約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全額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排水管線拆除,並給付伊2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伊在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委請他人裝潢,故對於系爭排水管線
侵入系爭房屋天花板內之情形,並不知悉,直至被告所有之
5樓房屋浴室地板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和室房天花板之裝潢
受損,伊委請師傅將受損裝潢拆除後,始發現系爭排水管線
侵入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情,則被告以伊早於民國83年11月間
即住入系爭房屋內,卻長達近15年未就系爭排水管線侵入系
爭房屋內一事主張權利為由,抗辯系爭排水管線之存在,對
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並無妨害,要非可採。又伊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排水管線侵入其所有權範圍內
,本無容忍之義務,且系爭排水管線僅供被告所有之5樓房
屋使用,並非上開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共用之管路,則伊本於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管線,不
但於法有據,且未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更無權利濫
用之情事。
⒉兩造雖曾口頭協議:伊為修繕系爭房屋和室房天花板裝潢因
5樓房屋浴室地板漏水致受損害所需費用,若在20,000元內
,被告願負擔其中之半數,然該項協議未經兩造簽訂和解書
,自屬無效。
三、被告對其所有之5樓房屋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樓上,系
爭排水管線侵入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系爭房屋和室房天花板
裝潢受損,係因5樓房屋浴室地板未做好防水處理而漏水所
致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
㈠系爭排水管線係由「文心百利」公寓大廈之建商所設置,故
伊對該排水管線並無處分權,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排水管線
,自非有據。又原告早在83年11月間即住入系爭房屋,倘系
爭排水管線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情形,原告豈可能放任
其存在長達15年之久而不予置理,足見系爭排水管線所行經
之空間,在客觀上並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系爭排水
管線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且屬伊生活上不可或
缺之共有部分建築物設備,「文心百利」公寓大廈各樓層排
水管線設置情形復均相同,故若伊應將侵入系爭房屋內之系
爭排水管線拆除,該公寓大廈其他設置於區分所有建物天花
板內之排水管線均應比照處理,如此勢將妨礙該公寓大廈之
正常使用,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是原告強行要求
伊拆除系爭排水管線,實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
㈡「文心百利」公寓大廈之現任總幹事即訴外人 何昱奇 ,在原
告向其反應系爭房屋和室房之天花板裝潢因漏水而受損後,
曾委請與該公寓大廈配合之賢達工程行至5樓房屋抓漏,因
而發現係該公寓大廈建商在興建5樓房屋時,未做好浴室地
板之防水設施,以致5樓房屋之浴室地板漏水,滲入樓下之
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和室房內之天花板受損,實不可歸責
於伊。退步言之,縱認伊就系爭房屋和室房天花板裝潢因漏
水所受損害,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兩造就此項賠償金額
曾經協議:若原告因修繕上述裝潢受損所需費用在20,000元
以內,伊同意負擔其中一半,但原告迄未就上述受損之裝潢
進行修繕,亦未證明其所需修繕費用究為若干,其遽予請求
伊賠償修繕費用,並非有據。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文心百利」公寓大廈內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樓上
之5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該公寓大廈之建商為5樓房屋設置
之系爭排水管線,侵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內。
㈡系爭房屋和室房上方之天花板裝潢,因5樓房屋之浴室地板
未做好防水處理而漏水以致受損。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排水管線侵入系爭房屋天花板內,是否已妨害原告就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若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管線,應否准許?
㈡被告就5樓房屋浴室地板未做好防水工程而漏水,導致系爭
房屋和室房天花板裝潢所受損害,對原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若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系爭排水管線侵入系爭房屋天花板內,並未妨害原告就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管線,不能准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
行為或事實而言。查系爭排水管線乃「文心百利」公寓大廈
之建商所裝設,而原告早在83年間即住入系爭房屋,惟其直
至97年底,因系爭房屋和室房之天花板裝潢受損,委請師傅
將天花板裝潢拆除,查看受損原因時,始發現系爭排水管線
侵入系爭房屋天花板之事;且上述裝潢受損,係因被告所有
之5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工程施作不良所導致,與系爭排水
管線並無關聯等情,均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98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同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
)。由此可知,原告自83年間入住系爭房屋,迄至其於97年
底將該房屋和室房天花板裝潢拆除時,長達約14年之時間,
均未察覺系爭排水管線侵入系爭房屋之事;且系爭房屋和室
房天花板裝潢之受損,係被告所有5樓房屋之浴室地板漏水
所致,亦非系爭排水管線造成,顯見系爭排水管線存在系爭
房屋之天花板上方,並未影響原告在系爭房屋內之正常生活
作息,亦無導致系爭房屋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主張:系爭排
水管線侵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內,已妨害其就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等語,難認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排水管線位於系爭房屋天花板內,致使5
樓房屋排水及沖馬桶時產生之噪音,藉由該排水管線傳入系
爭房屋內,其自得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排水管線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復著有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排水管線
侵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內,係「文心百利」公寓大廈之建商
在興建該大樓之初所為,並非被告在入住5樓房屋後擅自改
裝,且該排水管線供被告居住之5樓房屋排水使用,迄今已
長達十多年,倘經拆除,將導致5樓房屋無管路可供排水,
嚴重妨害被告對於5樓房屋之正常使用。反觀原告係在將系
爭房屋和室房之天花板裝潢拆除後,始知系爭排水管線侵入
其所有房屋天花板內之事,可見系爭排水管線所在之位置,
在原告自83年間住入系爭房屋後,未曾經原告作何使用,則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管線之結果,不過係收回平常為
天花板裝潢物所覆蓋、根本未被原告利用之系爭房屋小部分
空間,所得利益甚為微小。至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管線侵入
系爭房屋天花板內,致使5樓房屋排水及沖馬桶時產生之噪
音傳入系爭房屋內等語,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抗辯:
系爭房屋之排水管線亦有部分位於其樓下(即3樓)區分所
有建物之天花板下方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數紙為證,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準此以觀,上開公寓大廈之建商
為各區分所有建物設置之排水管線,既均有部分延伸入樓下
建物之天花板下方(為裝潢所覆蓋),樓上建物排水所發出
聲響,經由排水管線傳入樓下建物,即屬不可避免,則若樓
上建物之住戶使用該管線排水未逾越正常之程度,應認樓下
之住戶對於因而產生之聲響,負有容忍之義務。而系爭排水
管線侵入系爭房屋天花板下方之狀態,在原告於83年間住入
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倘被告在樓上使用系爭排水管線排水
發出過度之噪音,原告理當早已察覺,並向被告反應,然原
告係在系爭房屋內居住十餘年後,將其中和室房天花板之裝
潢拆除之際,方開始主張系爭排水管線發出之聲響過大,由
此研判,被告在此之前,長期在5樓房屋使用系爭排水管線
排水,應無過當之情事,且因而發出之聲響,在系爭房屋之
和室房天花板有裝潢物加以隔絕之情況下,對原告在系爭房
屋內之生活作息應未造成過度之干擾,則依上說明,原告就
系爭排水管線因排水所發出之聲響,即有容忍之義務,其以
系爭排水管線將5樓房屋排水所發出噪音傳入系爭房屋為由
,要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不足採。故原告行使所有物妨
害排除請求權之結果,自己所得利益極少,卻將造成被告莫
大之損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行使此項權利,應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故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管線,自不應准許。
㈡被告就5樓房屋浴室地板未做好防水工程而漏水,導致系爭
房屋和室房天花板裝潢所受損害,應賠償原告10,000元:
⒈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
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可知此條文
所定建築物責任特性係採推定過失原則,若被害人就其因建
築物受侵害一節已舉證證明,除非建築物所有人得證明其對
於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其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而發生,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始可免責。查原告因被告所有5樓房屋浴室地板未作好防
水處理,造成其所有系爭房屋和室房天花板裝潢漏水,權利
受損害,已如上述。被告雖抗辯:5樓房屋之浴室地板係在
建商興建之初即未作好防水處理,與其並無關聯等語,惟其
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該房屋浴室地板之設置與維修並無欠缺
,或其對於防止原告所受上述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對於5樓房屋浴室地板未做好
防水工程而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和室房天花板裝潢
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其所辯上情,尚無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為修復系爭房屋和室房天花板裝潢因被告所
有房屋漏水而生損害,必須花費20,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尚未因修繕
系爭房屋和室房天花板裝潢之損害而實際支出費用,自不得
請求其賠償;又兩造曾經協議,其僅須支付原告實際支出修
繕費用之半數,且以10,000元為上限等語。經查:
⑴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本得請求債務
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和室房天花板裝潢之受損,既係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
浴室地板漏水所導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修復該受損
裝潢所必要之費用,自合於前揭規定,被告以原告尚未實際
支出修繕費用為由,拒絕對原告賠償,即非有據。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房屋所受上開損害所需費用
,經估價結果為20,000元一節,核與證人即「文心百利」公
寓大廈現任管理總幹事何昱奇於本院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住處裝潢毀損部分,原告請師傅初估
是20,000元等語,固相符合。然依該證人另證陳:兩造均為
「文心百利」公寓大廈住戶,被告住5樓,原告住4樓,原告
來找伊說他家天花板漏水,伊跟原告說要把裝潢拆掉才能確
定漏水的原因,後來原告請師傅將天花板的裝潢拆除後查看
結果,確定是被告房屋漏水,兩造就到伊之辦公室開協調會
,當天結論是:原告住處裝潢毀損之修繕費用如果在20,000
元以內,就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但沒有談到若不是20,000元
應如何處理,當時伊未請兩造簽訂和解書等語觀之,兩造就
被告因其所有房屋導致原告所受上述損害,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業已達成協議,即若原告修繕上述受損裝潢所需費用在
20,000元以內者,則由被告賠償原告該項修繕費用之半數。
而原告為修復上開受損裝潢所需之修繕費用為20,000元,業
如前述,則依兩造間上述協議,被告僅須賠償原告其半數即
10,000元。原告固以兩造並未就上開協議內容簽署和解書為
由,主張該項協議應屬無效,然上述協議性質上係屬兩造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6條至第
738條規定,和解契約之成立,本不以訂定書面為要件,於
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時,即已成立生效,對兩造發生拘
束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並不足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修繕系爭房屋所受上述損害所需費用中
之10,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該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修繕系爭房屋和室天花板
裝潢受損所必要之費用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該範圍之修繕費用請求,及其另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排水管線部分,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