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萬事達信用卡,並
訂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於一定額度內使用。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付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帳款百分至二
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但計付違約金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截
至96年7月3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3,422元
及依約未付之利息、違約金,陽信銀行並於96年7月3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在案,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與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