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民國98年1月23日協議離婚
。惟被告於97年7月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5240元,
並言明待被告所經營之寶鵬文具行之營收旺季時,即清償借
款,原告遂於同年月10日匯款至被告設於高雄銀行台中分行
之帳戶,詎屆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口頭約定家庭生活費由被告負擔,而97
年12月18日至98年1月10日期間之家庭生活費10000元,原告
已於98年2月11日將信用卡帳單明細交給被告,請求被告給
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以上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5240
元(75240+10000=85240),爰依消費借貸及家庭生活費
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5240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97年7月10日匯款75240元至被告之帳戶
,惟斯時兩造尚有婚姻關係存在,雙方有口頭約定若被告之
收入不足支出,再由原告提出支援,故該筆款項係屬夫妻間
之日常調度,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被告曾
於97年6月10日匯款45000元、同年月24日匯款30000元給原
告,是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75240元應係清償其積欠被告之
上開2筆款項。再者,被告從未承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家庭生活費由被告負擔,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電子郵件、匯
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及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
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家庭生活費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524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交付75240元,惟否認兩造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並抗辯稱:被告曾於97年6月10日匯款45000元、
同年月24日匯款30000元給原告,是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752
40元應係清償其積欠被告之上開2筆款項等語明確,復有其
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匯款回條存卷可資佐證,是依首開舉
證責任之法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其所指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此迄無法提出確切證
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兩造間有其所指之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口
頭約定家庭生活費由被告負擔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就此迄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不足
採信。況參諸卷附兩造於98年1月23日簽具之協議離婚書所
載,其中關於財產之歸屬,係約定「男女雙方債務(含車貸
、房貸及其他一切質借貸款)各自負責清償,而男方擔任女
方名下不動產之保證人責人,由女方於103年1月1日前負責
解除。男女雙方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及現金,為各自所有,
雙方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其中關於贍養費及
慰藉金之給付,亦約定「各自費用各自處理,女方設於男方
名下之勞健保及勞保退休給付等將自男方承租女方之店租金
額中扣除。雙方不得向對方索取任何贍養費用。」等語,可
知兩造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處理已有明確
之約定,亦即兩造之對外債權債務關係各自負責,而兩造間
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則不再向對方請求,雙方自應受上開離
婚協議之拘束。而原告本件之請求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生者,自應受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原告即不得再
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是原告猶執以為本件主張,顯無理由,
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指之消費借
貸之合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承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家庭生活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舉證既有未足,其主張自無
可採,況原告本件之請求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者,
自應受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
任何請求,是原告猶執以為本件主張,益見其無足憑採。從
而,原告猶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家庭生活費約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5240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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