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2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8日不詳時間,將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鎮○○路與維新東街
之交岔路口內路旁,即下車訪友,適訴外人 楊玲燕 於同日13
時20分許,駕駛UE-3120號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來
往車輛而貿然迴轉,○○○鎮○○○路由南往北行駛由原告
騎乘之XZW-221機車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所停放之上該車
輛,使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碎裂性骨折等傷害
,爰請求診療費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精神撫慰金15
0,000元及影響工作損失200,000元,共500,000元
云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
辯稱:伊雖將車停放該處,但經鑑定並非因該原因而肇事,
此業經鑑定結果作出結論,亦經不起訴處分,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請求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等為證,但就被告所提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
容,本件肇事責任依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為「一、楊玲燕駕駛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
事原因。二、乙○○○駕駛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三、甲○○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於交
岔路口停車有違規定。」等語,是被告甲○○與原告雖同樣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規定,而應受行政處罰,但同樣就
本件肇事結果而言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應予
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