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9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為新
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伊名義與訴外人丙○○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95年8月25日、到期日為95年10月31日、票
據號碼TH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8,475元之本票
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票
字第2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伊未曾與丙○○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並非伊所為,該本
票之指印亦非其蓋,顯然均係遭人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是伊之
一位綽號「 小李 」之友人因向伊調借現金而交付予伊,伊並
未親自見到在本票上簽名者究為何人,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
丙○○與原告本為男女朋友,伊曾去找過丙○○,但丙○○
稱其與原告已經分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並無票
據權利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
尚非明確,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則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其
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以伊名義與訴外人丙○○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紙為證,復經
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案卷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司法院30年12月30日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曾經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
意旨,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該紙本
票確由原告簽發一節,負證明之責。經查,本院曾命原告於
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留存指紋,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原告之指紋與系爭本票上之指紋是否相符,
經該局函覆稱:系爭本票上共有指紋4枚,其中蓋在以阿拉
伯數字書寫之票面金額「608425」部分,及蓋在發票人「丙
○○」部分之2枚指紋,與原告之指紋不符,與該局存檔之
訴外人丙○○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至於蓋在以國字書寫之票
面金額「捌仟」部分,及蓋在發票人「甲○○」部分之2枚
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該局98
年5月12日刑紋字第0980062942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是由
以上鑑定結果,並無從證明原告曾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捺指
印,而為發票行為。次查,本院將系爭本票上之「甲○○」
3字,與原告之親自簽名(包括原告於本院9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姓名、其在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
,及其於上述本票裁定事件所具民事起訴補充狀具狀人欄之
簽名)筆跡相比對結果,發現二者之書寫特徵及運筆走勢存
有相當之差異,則系爭本票上之「甲○○」3字是否係原告
所親簽,自值存疑。再者,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系爭
本票之另名發票人丙○○,以查明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
惟本院依該本票上所載丙○○之地址對其所寄發通知書,經
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復表示不知該名證人之真正住居所,本院自無從通
知證人丙○○到庭作證。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甲○○」之簽名及其上所捺指印
,確係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依上說明,被告就此項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既未簽發
系爭本票,其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其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61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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