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60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被告 楊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再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21-25頁),原告自安泰銀行輾轉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該行為核屬債權讓與,非契約承擔,原告即不因而成為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又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係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有其戶籍謄本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周芳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