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陳志源 相對人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突破通訊股份有
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家祥 相對人 陳哲隆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或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7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為聲請人需辦理領息手續需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77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3294號提存書、104年度聲字290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230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各案件案卷及104年度聲字第290號卷宗等核實無誤,經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