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陳忠龍 相對人 許恩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法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共有之車庫鐵捲門年久失修,且於民國108
年8月24日颱風來襲時損壞,惟相對人拒不偕同抗告人共同修繕,為恐該鐵捲門造成公安疑慮,抗告人先行修繕並支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相對人應支付一半費用,爰依民法第19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之2、第10條、第1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萬7,500元。經原審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該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上開鐵捲門內車位之所有人已變更為訴外人 汪功銳 ,為恐求償無門,請求重新審理,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負有修繕義務,惟拒不修繕之車
庫鐵捲門,係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同段11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抗告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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