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6號

聲明人 陳麗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ㄧ、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李玉女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於104年3月24日死亡,聲明人陳麗華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直至獲悉被繼承人之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 陳俊吉 於114年3月26日傳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LINE照片,始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而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4年3月24日死亡,聲明人陳麗華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明人於114年3月27日提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且據被繼承人之另一子女即聲明人之胞弟陳俊吉於114年7月15日向本院具狀陳稱略以:伊係於104年3月24日告知聲明人有關被繼承人死亡之事,且聲明人亦有出席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語,顯見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04年3月24日即已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是聲明人遲至114年3月27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日期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為憑,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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