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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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2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1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貳
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拾陸萬零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丙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以新台幣壹拾
參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
捌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3月29日、92年4月3日邀
被告丁○○為附卡申請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丙○○於93年5月12日與原
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8萬
元,未清償之229,600元部分於94年3月30日展延,約定按年
息14.8%計算利息,並約定分60期清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持卡消
費、簡易通信貸款,但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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