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鄭秀銀 即國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31,340
元,嗣原告以其所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票款
411,700元,亦經原告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而追加請求被
告應給付該2筆票款,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避免
審理重複、訴訟經濟原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龍
潭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8張(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屆
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8份為證,且本件起訴狀、追加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1│278,900元│95.02.28│95.03.01│SB0000000│
├──┼───────┼────┼──────────┼──────┤
│2│268,800元│95.03.20│95.03.20│SB0000000│
├──┼───────┼────┼──────────┼──────┤
│3│274,340元│95.03.31│95.03.31│SB0000000│
├──┼───────┼────┼──────────┼──────┤
│4│358,900元│95.04.10│95.04.10│SB0000000│
├──┼───────┼────┼──────────┼──────┤
│5│235,500元│95.04.15│95.04.17│SB0000000│
├──┼───────┼────┼──────────┼──────┤
│6│314,900元│95.04.30│95.05.02│SB0000000│
├──┼───────┼────┼──────────┼──────┤
│7│136,500元│95.05.31│95.06.01│SB0000000│
├──┼───────┼────┼──────────┼──────┤
│8│275,200元│95.06.15│95.06.15│S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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