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32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謝秀卿
被 告 乙○○
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並有簽訂
現金卡申請書。雙方約定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依現金卡約定事項之約定,借款利率為固定年息18.25%
,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借
款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惟自94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本金28,389
元,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及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