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補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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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4,685元,應
繳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
2,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一併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繕本一份、被告乙○○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一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