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另壹包毛重壹點叁公克、淨重壹點貳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貳個及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5月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7月1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停役中),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地下1樓「自由空間網咖」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熱燒烤後,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前開網咖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2公克,另1包毛重1.3公克、淨重1.2公克)、打火機1個,及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煌」男子所有之吸食器1組。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甲○○係於93年2月3日入伍,於同年12月16日因案羈押停役,於94年3月14日第1次回役,又於94年5月2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觀察、勒戒而停役,復於94年9月19日第2次回役,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4年12月1日 鄭儉 字第0940024134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94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犯罪行為時,不具軍人身分,故本院有審判權,合先說明。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94年8月25日凌晨4時34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判定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2包,含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2公克,另1包毛重1.3公克、淨重
1.2公克,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得佐。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尿液檢體既有前述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且曾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承上可見,被告在上揭經採取尿液檢體前96小時扣除被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應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其前揭自白契合,是該自白應足採信。
四、次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5月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7月1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五、本件尚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準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惟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其僅施用毒品1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及打火機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等事實,已據其供承在卷,是前開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2個及打火機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被告堅詞否認係其所有,而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故不另為宣告之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