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曾先後二次因施用毒
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此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則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㈡甲○○曾八十九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九號將此等罪刑與前揭四月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另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前揭四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五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三年。甲○○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一年一月及三年之有期徒刑後,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已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其前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已構成累犯)。
㈢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
三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金宮旅社六一一室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記為「安非他點」,應予更正)二小包(合計淨重一.0九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施用毒品,且扣案毒品是綽號『阿派』的,伊不知係安非他命云云,然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案件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已自白:「(你在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吸食安非他命一次,為何又再吸食?)我只有吸食那一次,且當場就被抓了」等語,且其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確認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二小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亦確認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有前段第㈠項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第一段第㈡項所載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執意吸食毒品,非但有害自身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益徵其並未真心戒除毒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九八七四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一組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九月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惟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犯罪時間相距六月,且其間被告曾因另案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拘役五十九天,而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自稱:「我被關了二個月,毒癮已經不會犯了,是因為我朋友找我去吸食」(見該案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足見本案與前案間被告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本案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拘束,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