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強棒卡拉OK」店內,因債務問題與丁○○發生口角,詎丙○○竟基於傷害人之故意,先持玻璃酒杯砸打丁○○之頭部,俟丁○○起身後,復以腳踹丁○○之左腰,甲○○因見丁○○遭受攻擊,遂向前壓制丙○○,丙○○竟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甲○○,使丁○○因而受有右頭皮挫裂傷4X0.2X0.2公分、左胸挫傷及左側第8肋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左眼外眼挫瘀傷、左膝擦傷2處各0.1X2公分、1X1公分、右膝受有瘀傷2X1公分、擦傷1X1公分之傷害。嗣經 李玉霞 報警處理,方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丁○○、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拿玻璃杯砸丁○○,並且有動手毆打丁○○及甲○○之行為,惟辯稱:當天是丁○○叫甲○○打我,還拿酒杯砸我頭部,我被他們打倒在地上,我們雙方是互毆云云。經查,當天被告因與告訴人丁○○間之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拿酒杯砸向丁○○,才引爆本件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丁○○、甲○○、證人李玉霞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堪信為實。而之後被告即以腳踢丁○○、甲○○,造成該兩人受有如事實蘭所載之傷害,亦據告訴人丁○○、甲○○於警訊、偵查時指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於94年11月11日以澎醫傷診字第92、93號出具之丁○○、甲○○驗傷診斷書、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警卷可佐。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被告除左眉外側、左膝受有傷害外,於身體其他部位並未發現受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94年11月11日以澎醫傷診字第094號出具之丙○○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若被告確係遭告訴人二人打到在地,何以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反較被告更為嚴重?此顯然不合常理。另訊據證人李玉霞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天丁○○與告訴人講話,後來告訴人就拿起玻璃杯子打丁○○的頭部,甲○○過去要拉開告訴人,我沒有看到甲○○、丁○○有打告訴人等語,被告所舉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伊當時並未目睹甲○○打被告等語,則被告前開所辯顯難認與事實相符。況縱認被告係與告訴人丁○○、甲○○等人互毆,被告既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之行為,即應負傷害罪之罪責,不因其亦遭受他方毆打即解免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傷害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亦經刪除,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分別傷害告訴人丁○○、甲○○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因予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量處拘役50日及3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且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台幣九百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