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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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8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國和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92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25日前繳付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消費帳款,但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自逾期開始最高連續3期為限,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違約金,且信用卡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於97年11月5日繳款新臺幣(下同)6,148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積欠之款項,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至98年4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80,773元、循環利息8,181元、違約金5,400元,共計94,354元,然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並辦理附卡使用,而依契約規定,信用卡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二人自應就積欠之94,354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催收及呆帳戶資料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恬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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