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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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3號抗告人即 劉泓志 再審聲請人
楊岫涓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101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須以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為限;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參最高法院8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泓志、楊岫涓所犯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閔華